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妙靜
施秀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九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陸續以未成年子女林建明、林雅芬、林雅屏、林雅茹名義存入屏東縣農會新圍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五四八元、一、○一三、九九七元、一、○○○、五○○元、一、○○三、七二○元合計四、○六七、七六五元,被告乃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四、○六七、七六五元,贈與稅二二一、一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稱定 期存款,謂有一定期限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分別 為銀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可否「隨時提取」為區別,又 民法稱「交付」者,依學理言,乃指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於動產之現實 、直接支配力或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本件以未成年人名義寄存之定期存款, 既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名義人未能隨時提取,必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換言之,必須原告之同意,自無所謂已完成交付,發生動產支付移轉之效力 ,則自可依照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二)再者,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為徵納雙方不爭 ,究其文義,分析如左:①贈與總額之計算:定期存款應扣除「屆期續存」及 「轉存」之餘額為準;活期存款者,始有「查獲時」存款餘額之計算為準。② 視為贈與撤回:未成年子女之定期存款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贈與之撤回 ,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並無「查獲前」或「查獲後」相關期日之明文規定。今 原告以未成年子女林建明、林雅茹、林雅屏及林雅芬名義存入定期存款之期限 、解約日期及存款流向,有相關存款存單、存摺影本可資佐證,依據上述財政
部函釋意旨,屬定期存款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對子女贈與之撤回,並無 所謂查獲前、後之區別,是以本件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若 此,原核定贈與總額四、○六七、七六五元,減除系爭定期存款四、○三○、 ○○○元,其餘額僅三七、七六五元,未達贈與稅起徵點,何來本件之課徵贈 與稅?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九 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當初是著眼現今農會及銀行體制 不良,中央存保公司僅就倒閉之農會、銀行提供「一百萬元」之存款保障,是 以將名下存款分散而借用子女名義存款,隱含有信託關係而借用子女名義達到 節稅、避免風險之目的,實際上根本未有贈與之意思,本案請查明,以當事人 間之真意為準加以考量,俾免強作無理之課稅決定。(四)原告當初以子女名義分存之目的,最主要者是農會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因經營 不善倒閉而理賠之上限為一百萬元,因此方才以四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分散 風險而加以存款,此可由四位子女之存款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三萬元、一百萬 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而可得明證,否則為什麼不利用一位或二位之子女名 義,分別寄存二百萬元或不等之金額,為何單單均以「一百萬元」加以存款, 確實可證當初是為求避免風險而以子女信託名義加以存款,實無贈與之意思。 至於被告指稱若為求分散風險,則可以原告名義分存多家金融機構即可,此似 是而非之論調,令人不服,蓋原告所居住之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在地之金融 機構,僅有屏東縣農會新圍分部而已,如何分存其他金融機構。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贈與人在 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 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 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 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為財政部七十 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 二十三日於屏東縣農會新圍分部分別存入其未成年子女林建明、林雅芬、林雅 屏、林雅茹君等四人之定期存款各為一、○三○、○○○元、一、○○○、○ ○○元、一、○○○、○○○元、一、○○○、○○○元,核已完成交付,發 生動產交付移轉之效力,參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之規定,交付後自不得撤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已轉存其帳 戶,應視為贈與之撤回,惟查原告係於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
屏縣資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請補辦贈與稅申報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 、二十六日將系爭其子女四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回存至其本人帳戶,核屬被告查 獲後之作為,且原告非屬因前開定期儲蓄存款屆期而自行轉回,難謂與首揭函 釋意旨有合,又原告訴稱其係隱含信託關係而借用子女名義以達節稅,避免風 險目的乙節,原告如要分散風險可於不同金融機構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款 ,無須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款,另本件之贈與對象均為未成年子女,綜合 所得稅應與原告合併申報,並無任何節稅利益,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以未成年人名義寄存之定期存款,存款名義人未能隨時提取,必 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無所謂已完成交付,發生動產支付移轉之效力,則 自可依照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再者,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 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未成年子女之定期存款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 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並無「查獲前」或「查獲後」之規定。今原告 將未成年子女名義存入之定期存款轉存原告帳戶,應視為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 予計入贈與總額。又原告當初是著眼現今農會及銀行體制不良,中央存保公司僅 就倒閉之農會、銀行提供「一百萬元」之存款保障,是以將名下存款分散而借用 子女名義存款,隱含有信託關係而借用子女名義達到節稅、避免風險之目的,是 以實際上根本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於屏東縣農會新 圍分部分別存入其未成年子女定期存款,核已完成交付,發生動產交付移轉之效 力,參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交付後自不得撤銷。又原告係於被告函請補 辦贈與稅申報後,始將系爭其子女四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回存至其本人帳戶,核屬 被告查獲後之作為,且原告非屬因前開定期儲蓄存款屆期而自行轉回,難謂與上 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有合。又原告如要分散風險可於不同金融機構以其自己名義 開立帳戶存款,無須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 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 ,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 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 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於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 準。」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三、經查,原告之子女林建明、林雅茹、林雅屏、林雅芬分別為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出生,原告 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以渠等名義存入屏東縣農會新圍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金額分別為一、○四九、五四八元、一、○一三、九九七元、一、○ ○○、五○○元、一、○○三、七二○元,合計四、○六七、七六五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農會新圍分部未成年人存款總金額達新台幣壹百萬元者 通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查原告之子女林建明、林雅茹、林雅屏、林雅芬等
四人於八十七年間,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其對於以其子 女名義所存入之系爭存款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原屬其子女所有之證明,則該未成 年子女所得上開存款財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為係出於原告之贈與,被告 對之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以未成年人名義寄存之定期存款,存款名義人未能隨時提取,必須經 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無所謂已完成交付而發生動產支付移轉之效力,則自可 依照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且依財政部上開函釋,系爭定期存款事 後已轉存原告之帳戶,應視為贈與之撤回云云,惟按動產物權(所有權)之讓與 ,因將動產交付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系爭存款,既經由原告存入其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設在農會信用部 之存款帳戶內,業如前述,其存款所有權顯因交付而生讓與之效力,至該未成年 人能否隨時提取,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存款之效力,其 次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之意旨,該未成年 子女之定期存款須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始得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 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而原告之子女林建明、林雅茹、林雅屏、林雅芬等每人一百 萬元定期存款,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到期,另林建明一筆三萬元 之定期存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此有渠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屏縣資 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請其補辦贈與稅申報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二十 六日將系爭其子女四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回存至其本人帳戶或轉存郵政定期存款, 核屬被告查獲後之補救行為,非因系爭定期存款屆期而自行轉回其本人之帳戶, 自與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五、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應出於贈與,已如前述,且查無 信託契約存在之証據;原告若係因農會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理 賠上限為一百萬元,為求避免風險,當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入體質健全之郵 局或鄰近鄉鎮之金融機關,無須借用其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款,原告訴稱其係為 求避免風險,乃將名下存款分散而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係屬信託行為並無贈與之 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為其未成年子女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 存款及活期存款合計四、○六七、七六五元,係屬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五款之規定,據以核定贈與稅二二一、一三一元,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 予變更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