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54號
GSEV,104,岡簡,15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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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余明機
      戴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明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明機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635 元之本金及其利 息( 下稱系爭債權) 未償,嗣於101 年6 月29日原告受讓系 爭債權,原告即為被告余明機之債權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余明機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416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余明機無力清償信用 卡債務後,曾向荷商荷蘭銀行辦理協商,協議自95年8 月起 按月清償1,346 元,詎料被告余明機明知其處於償債困難之 際,為躲避債權人追償,於97年6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 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戴金美,以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旋於97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再清 償,是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為脫免受債權 人為強制執行之手段,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戴金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余明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戴金美則以:伊與被告余明機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 被告余明機以245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先付5 萬元 定金,頭期款再付50萬元,其餘190 萬元由伊向高雄市湖內 區農會辦理貸款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余明機於94年10月25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 使用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協商清償債務後卻自97年9 月1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至今被告余明機 尚積欠原告119,635 元,及其中75,396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業由原告聲 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167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余明機於97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戴金美
㈢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 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 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 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房地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顯示,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曾調閱系爭房地之電 子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0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1日調 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至被告戴金美 ,而被告如非認知系爭房地原為其債務人即被告余明機所有 ,豈會無端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且原告復自承被告余明 機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以每月給付1,34 6 元為協商方案,惟被告余明機於97年9 月15日起即毀諾, 未依協商方案按期給付,則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余明機已無 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1日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其債權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 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戴金 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所為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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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