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46號
GSEV,104,岡簡,14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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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楊瑞峰
被   告 蔡榮富
被   告 戴秀朱
      蔡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榮富所簽發、由被告戴秀朱、蔡 羽宣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蔡榮富戴秀朱蔡羽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第39 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蔡榮富簽發,被告戴秀朱蔡羽宣為背書人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蔡榮富戴秀朱蔡羽宣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 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榮富戴秀朱蔡羽宣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I (下同)8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 1 │BW0000000 │104 年1 月2日 │300,000元 │104 年1 月30日│被告蔡榮富│被告戴秀朱│中國信託│
│ │ │ │ │ │ │被告蔡羽宣│銀行三民│
├──┼─────┼───────┼─────┼───────┼─────┼─────┤分行 │
│ 2 │BW0000000 │104年1月2日 │500,000元 │104 年1 月30日│被告蔡榮富│被告戴秀朱│ │
│ │ │ │ │ │ │被告蔡羽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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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