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至平
訴訟代理人 高洪達
被 告 李黃秀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 4,161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00 元 ,及自租金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1,746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6 元。並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850 元。惟原告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24,16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546,000 元,及自租金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000元。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訴之聲明 第3 項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 年之租金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是以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 12月10年=1,2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應核定 為2,070,161元(計算式:324,161 元+546,000 元+1,20 0,000 =2,070,1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
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850 元,尚欠16,7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6,742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𦓻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