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37號
GSEV,104,岡簡,13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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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慶展
被   告 高雄市私立橋頭社區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高培淑
訴訟代理人 余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齡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05 元,及其中100,728 元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550 元及執行 費1,164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尤齡英非被告或現非被告員工為由 聲明異議而執行未果。嗣後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6日向被告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尤齡英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嗣後再以尤齡英非被告或現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 議。然原告獲知尤齡英仍加保任職於被告,被告卻屢以尤齡 英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顯為包庇尤齡英而為不實陳報, 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 命令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4 年4 月起將尤齡 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 內按月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尤齡英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即離職,做到104 年 3 月底,已辦理退保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尤齡英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嗣原告持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尤齡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3 月26日對被告核發



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乃於104 年3 月31日 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以尤齡英非被告或現非被告員工為由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1年司執 字第34513 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104 年4 月13日雄 院隆104 司執天字第38586 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尤齡英受僱 於被告,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應按月給付原告 尤齡英對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扣押款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 日為尤齡英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有尤齡英之勞保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後, 於同日具狀表示尤齡英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從而,尤齡英雖曾 於104 年3 月以前間受僱於被告,然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 告之際,尤齡英業已離職,經被告辦理勞保退保,已無104 年4 月份薪資可供扣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4 年 4 月1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尤齡英仍受雇於被告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確認尤齡英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 存在,及被告應據系爭執行命令,將尤齡英對被告之三分之 一薪資債權按月給付給付與原告,自難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4 年4 月起 將尤齡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範圍內,於145,505 元 ,及其中100,728 元自97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550 元及執行費1,16 4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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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