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303號
GSEV,103,岡簡,30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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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柯美枝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3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敏於原告前往中國廣西省南寧市考察時 ,向原告鼓吹加入「資本運作」之投資,宣稱只要投入人民 幣69,800元(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9,000元獎金),並邀約3 位至親好友加入為下線,如完成23人成為下線,該人即得晉 升為「老總」階層,得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 並以需填寫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且需繳交10%稅金予中國政府,稱「資本運作」係中國政 府背後支持之合法行業,致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101 年11 月23日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訴外人呂佩婷投入資本運作, 另以原告之子廖奕鈞之名義投入資本運作,於102 年7 月29 日及同年月30日共匯款人民幣69,800元入被告設於中國工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上開兩次投資款隔月 均退還人民幣19,000元,餘款人民幣50,800元予以「重新分 配」,其中以原告名義投資部分,被告領得其中人民幣33,1 20元為佣金,以原告之子廖奕鈞名義投資部分,被告領得其 中人民幣1,960 元為佣金,合計被告取得人民幣35,080元, 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3日返還原告10,000元,另於103 年4 月20日返還原告人民幣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40 0 元【計算式:(人民幣35,080元-人民幣3,000 元)×匯 率5 倍-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50,400 元】。原告事後 發現實無上開填寫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 委員會及需繳交10%稅金予中國政府等情,「資本運作」實



為違法吸金老鼠會。原告係遭被告詐騙,投入資金均由上線 成員瓜分(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柯美麗柯美麗之上線為訴 外人柯姿伃柯姿伃之上線為訴外人呂林秀梅呂林秀梅之 上線為呂佩婷呂佩婷之上線為被告),被告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被告底下 之上線已將所分得佣金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其所領 取之佣金150,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鼓吹只要投入人民幣69,800元,並 邀約3 名至親好友加入,完成23人成為下線即得賺取3000萬 元,原告並非伊帶去南寧亦未推薦,伊沒有對原告上相關課 程,也沒說要繳10%稅金,伊非原告之推薦人,伊僅為最上 層之老總,伊確有分配到原告所述請求金額之佣金。惟伊有 講資本運作有中國政府在背後支持,但沒說是合法行業,而 是沒有立法的行業,走在灰色地帶,原告雖有填寫行業申請 書等資料,但並非伊所經手介紹,伊僅負責收取原告所填寫 資料,但在廣西省隨處都可買到資本運作的書籍,都有寫需 上繳10%稅金給中國政府,但實際上並未繳給政府而是給第 四代老總的佣金。原告所填寫加入資本運作之行業申請表第 3 點已記載「本人擁有的份額資格是可繼承、可轉讓、在任 何情形下不得退款。」,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加入資本運作, 其投資所受損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有加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之投資,該投資方 法為一人可投入人民幣69,800元(次月可領得人民幣19,000 元獎金),一人可邀約3 人為下線,並得依層領取佣金,如 完成23人成為下線,該人即得晉升為「老總」階層,晉升為 四代老總即「出局」,不得再領取佣金。
㈡原告分別以自己及其子廖奕鈞之名義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 加入資本運作,其中以原告名義投資部分,被告領得其中人 民幣33,120元為佣金,以原告之子廖奕鈞名義投資部分,被 告領得其中人民幣1,960 元為佣金,合計被告取得人民幣35 ,080元,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3日返還原告10,000元,另於 103 年4 月20日返還原告人民幣3,000 元。 ㈢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柯美麗柯美麗之上線為訴外人柯姿伃柯姿伃之上線為訴外人呂林秀梅呂林秀梅之上線為呂佩 婷,呂佩婷之上線為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為其上線,已晉升至老總階級,為詐騙下線之投資款招 攬原告加入為下線,並誆稱資本運作係中國政府背後支持之 合法行業、加入後完成23人為下線可賺取3000萬元、需填寫 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且需繳交10 %稅金予中國政府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以自己及其子廖 奕鈞名義投入資金加入資本運作,殊料資本運作實為違法之 吸金老鼠會,並非合法行業,亦未上繳稅金予中國政府,被 告所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柯美麗柯姿伃呂佩婷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惟均未證述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雖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是否構成 犯罪,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原告 所指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得以證明被告對 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尚屬乏據,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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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