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288號
GSEV,103,岡簡,28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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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金雀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敏於原告前往中國廣西省南寧市考察時 ,向原告鼓吹加入「資本運作」之投資,宣稱只要投入人民 幣69,800元(次月可領得人民幣19,000元獎金),並邀約3 位至親好友為下線加入,如完成23人成為下線,該人即得晉 升為「老總」階層,得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 並以需填寫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且需繳交10%稅金予中國政府,稱「資本運作」係中國政 府背後支持之合法行業,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投入人民幣69 ,800元加入資本運作,嗣後退還人民幣19,000元,原告投資 金額為人民幣50,800元,而其中人民幣22,375元折合為新臺 幣109,637 元為被告所領取佣金。然原告事後發現實無上開 填寫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需繳 交10%稅金予中國政府等情,「資本運作」實為違法吸金老 鼠會。嗣後原告發覺遭被告詐騙,所謂資本運作實為非法吸 金老鼠會,投入資金均由上線成員瓜分(原告之上線為訴外 人柯美枝柯美枝的上線為訴外人柯美麗柯美麗的上線為 訴外人柯姿伃柯姿伃的上線為訴外人呂佩婷呂佩婷的上 線為被告),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 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被告底下之上線已將所分得佣金返還 原告,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其所領取之佣金,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鼓吹只要投入人民幣69,800元,並 邀約3 名至親好友加入,完成23人成為下線即得賺取3000萬 元,原告並非伊帶去南寧亦未推薦,伊沒有對原告上相關課 程,也沒說要繳10%稅金,伊非原告之推薦人,伊僅為最上 層之老總,伊確有分配到原告所述請求金額之佣金。惟伊有 講資本運作有中國政府在背後支持,但沒說是合法行業,而 是沒有立法的行業,走在灰色地帶,原告雖有填寫行業申請 書等資料,但並非伊所經手介紹,伊僅負責收取原告所填寫



資料,但在廣西省隨處都可買到資本運作的書籍,都有寫需 上繳10%稅金給中國政府,但實際上並未繳給政府而是給第 四代老總的佣金。原告所填寫加入資本運作之行業申請表第 3 點已記載「本人擁有的份額資格是可繼承、可轉讓、在任 何情形下不得退款。」,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加入資本運作, 其投資所受損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有加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之投資,該投資方 法為一人可投入人民幣69,800元(次月可領得人民幣19,000 元獎金),一人可邀約3 人為下線,並得依層領取佣金,如 完成23人成為下線,該人即得晉升為「老總」階層,晉升為 四代老總即「出局」,不得再領取佣金。
㈡原告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嗣後退還人民幣19 ,000元,原告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800元,而其中人民幣22 ,375元折合為新臺幣109,637 元為被告所領取佣金。 ㈢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柯美枝柯美枝的上線為訴外人柯美麗柯美麗的上線為訴外人柯姿伃柯姿伃的上線為訴外人呂 佩婷,呂佩婷的上線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為其上線,已晉升至老總階級,為詐騙下線之投資款招 攬原告加入為下線,並誆稱資本運作係中國政府背後支持之 合法行業、加入後完成23人為下線可賺取3000萬元、需填寫 資料送廣西省南寧市仙葫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且需繳交10 %稅金予中國政府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資 本運作,殊料資本運作實為違法之吸金老鼠會,並非合法行 業,亦未上繳稅金予中國政府,被告所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 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柯美麗柯姿伃、呂佩 婷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均未證述被告對原告有何詐 欺行為,又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



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得以證明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屬乏據,不能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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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