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蕭皓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2, 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費用 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70元(計算式:2,870元-1,0 00元=1,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