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春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鄭陳嬰(即鄭治彬之繼承人)
鄭美慧(即鄭治彬之繼承人)
鄭美英(即鄭治彬之繼承人)
被 告兼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華(即鄭治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陳嬰,鄭美慧、鄭美英、鄭明華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0二七0七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證明書字號:0四八屏東他字第000九三三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嬰,鄭美慧、鄭美英、鄭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芳所有,於民國46年3月 29日由訴外人羅頂南繼承,羅頂南於4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128予訴外人許開月,羅頂 南餘所有權應有部分828/1128。羅頂南嗣向訴外人鄭治彬借 款並於48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鄭治彬。許 開月則於49年1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許萬立所有。羅頂南於51年2月19日亦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萬立,則上開土 地已全部登記為許萬立所有。上開土地於53年9月12日再由 原告與訴外人許來順、許順雄繼承,持分各1/3。許來順於 81年6月17日分別將持分贈與原告、許順雄各1/6,而由原告 、許順雄二人就上開土地各有持分1/2。原告並於83年1月15 日經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上開土地全部,面積537平方公尺 ,嗣於96年11月20日重測後地號更改為同市○○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531.21平方公尺,地目建。而系爭抵押權 亦轉而登記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又鄭治彬巳於71年8月 21日死亡,而鄭治彬之繼承人為被告鄭陳嬰,鄭美慧、鄭明 華、鄭美英。鄭治彬既於71年8月2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係 在48年11月10日登記,則於鄭治彬死亡時,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權利人雖仍登記為鄭治彬,惟被告無繼承 系爭抵押權可言,而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3-13頁、第20-22頁、第28-41頁)。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為鄭治彬 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鄭治彬,系爭抵押權時效消 滅等並不爭執。惟羅頂南借款後2個月就沒有繼續清償,至 少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至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芳所有,於46年3月29 日由訴外人羅頂南繼承,羅頂南於4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128予訴外人許開月,羅頂南 餘所有權應有部分828/1128。羅頂南嗣向訴外人鄭治彬借款 並於48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鄭治彬。許開月則於49年1月22日將其所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萬立所有 。羅頂南於51年2月19日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許萬立,則上開土地已全部登記為許萬立所有 。上開土地於53年9月12日再由原告與訴外人許來順、許順 雄繼承,持分各1/3。許來順於81年6月17日分別將持分贈與 原告、許順雄各1/6,而由原告、許順雄二人就上開土地各 有持分1/2。原告並於83年1月15日經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上 開土地全部,面積537平方公尺,嗣於96年11月20日重測後 地號更改為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31.21平 方公尺,地目建。而系爭抵押權亦轉而登記於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上。又鄭治彬巳於71年8月21日死亡,而鄭治彬之繼承 人為被告鄭陳嬰,鄭美慧、鄭明華、鄭美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第20-22頁、第28-41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 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 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 第118號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清 償日期,惟系爭抵押權之最後存續日49年1月3日,鄭治彬於 71年8月21日死亡前皆未向羅頂南請求清償,亦未曾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於64年1月3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鄭治彬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於69年1月3日自歸於 消滅,又上開時效皆於鄭治彬於71年8月21日死亡前消滅,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又 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之所有權能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時效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等雖辯稱,羅頂南借款後2個月就沒有繼續清償,至 少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時效制度乃為避 免妨害社會經濟之發展,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而 設,是被告等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該債權及抵押權之時效 經過,此乃法律制度制定結果使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清償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無涉,被告等 抗辯顯與法無據,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時效消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