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蔡啟瑞
被 告 劉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131號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日 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