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葉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惠(下稱陳雅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號房屋前 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蔡孟官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 爭車輛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1元(計算式:零件3,201元 +工資3,000元=6,2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雅惠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 等情,有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處理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屏東縣○○○○○里○○○000○0○ 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費用為 6,201元(含零件3,201元、工資3,000元;總額:3,201元+ 3,000元=6,201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 即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維修及賠償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過失駕車 撞及原告承保陳雅惠所有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陳雅惠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 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201元(含零件3 ,201元、工資3,000元;總額:3,201元+3,000元=6,201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6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致生損害之102年2 月20日止,實際使用為5年8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534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1元÷( 5+1)=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零件費用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34元,再加上工資, 總計為3,534元(計算式:534元+3,000元=3,534元),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