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12號
PTEV,103,屏簡,312,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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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彭子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前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 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即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自可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52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號(因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於 同段451地號(下稱451地號)建造屏東市○街段0○段000○ 號(下稱系爭486建號)且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 使系爭建物之牆壁出現壁面及樑柱龜裂、下雨漏水等情,且 該圍牆恐有越界建築之嫌,並造成原告日照權受影響,爰提 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中段及79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圍牆(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予以拆除,豈不得在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先以上開聲明為



請求,惟再以10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狀擴張 前開聲明第一項,就系爭圍牆緊貼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之情, 擴張請求金額為14萬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 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就前開主張系爭486建號 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出現壁面及樑柱龜裂、下雨漏水之情之損 害賠償為捨棄,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 自10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52-3⑴、 451-3⑴及452-2⑴所示圍牆(面積2.5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豈不得在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然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且聲明第一項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依據上述法條規 定與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為前揭訴之擴張及減縮即應為法 之所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486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馬東和杜紅霞(下各稱 謝馬東和杜紅霞),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5頁),然謝馬東和杜紅霞收受本院通知後至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承擔訴訟且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稱謝馬東和杜紅霞知悉本案,但無承擔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興建之系爭486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部 分緊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已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且系爭圍牆將系爭建物屋內的窗戶全部予以遮蓋 ,且系爭圍牆與原告屋內的窗戶間隔不到15公分,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毫無採光及通風可言,造成原告應享有之日照 權受有侵害,爰就聲明㈠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及796條第1項主張排除侵害並賠償所受損害;聲明 ㈡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主張日照權。並聲明:㈠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52-3⑴、451-3⑴及452-2⑴ 所示圍牆(面積共2.5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且不得在設置 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係沿著原告452地號與被告同段451地號 之界線盡地而建,並無越界建築,且無倚靠原告系爭房屋牆 壁之情,故原告聲明㈠並無理由。就原告聲明㈡部分,建築 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 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故緊接鄰地之外牆原則上不得開窗、開口,除非 退縮1公尺以上而蓋。而系爭建物緊鄰四周境界線而建,而 原告所稱其日照權受侵害係指系爭建物之左牆壁窗戶,顯不 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系爭486建號建物亦非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所規範之一定高度之建築物 ,是原告主張日照權並無理由。且系爭建物另一面牆及三個 空間內均有開戶及採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拆除系 爭圍牆,即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緊貼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虞,侵害原 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9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圍牆是否緊貼系爭建物及越 界之情事?縱有緊貼系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倘是,則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圍牆緊貼系爭建物,有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越界 建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圍牆施工照片4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至現場履勘,囑託 地政人員就系爭圍牆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分別標示之,且經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3年6月13日函覆本院如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69頁),顯見系爭圍牆 部分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可證系爭圍牆 有越界建築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系爭圍牆乃沿屏東市○ 街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建並與 系爭建物緊貼,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沿同段452地號地籍線而建並不爭執,足見兩造因自 己之行為而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 ,而致使系爭圍牆與系爭建物相鄰,其各自在其所有之土地



上建造建物及圍牆,乃兩造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完全之利用, 就附圖所示僅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圍牆相鄰而建,是否緊 貼而無法分離,經本院現場履勘,亦無從得知,有本院103 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此 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採。退步言, 縱使系爭圍牆與部分系爭建物之外牆緊貼相鄰,惟被告建造 系爭圍牆係沿地籍線建造而成,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圍牆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妨害,是 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圍牆侵害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 無所據,尚難逕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查本件系爭圍牆對於系爭建物並無造成損害,已如前 述,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爰不足採,應予駁回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系爭圍牆致其系爭建物無 享有日照權及通風採光,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452-3⑴、451-3⑴及452-2⑴所示圍牆(面積2.55平方公尺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爭 點厥為:㈠日照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保障之 權利;㈡系爭建物有無侵害原告日照權。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日照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障之 權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環境基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 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陽光 亦包括在內。同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基於國家長期 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



,應環境保護優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 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 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 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顯見日照權亦為我 國現行法令承認應予保護之權利。
㈡關於系爭圍牆有無侵害原告日照權:
⒈按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 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 以上,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 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 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 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 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 可直接獲得日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40 條訂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 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 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 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新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而系爭圍牆亦不到 一層樓之高度,顯非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條所規範之建築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享有日照權,顯非 上開規範範圍內,是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系爭建物屬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時間早於系爭486建號建物,且面 臨光復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規緊接鄰地之外牆 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 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 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足見倘建物起造人欲在建 物外牆設置門窗或開口,需自行退縮1公尺以上,始得開設 門窗及開口等,本件原告建造系爭建物在先,自得預見鄰地 為建地,鄰地所有人將來可建造房屋使用,倘欲在靠近鄰地 牆面預留門窗及開口,必須於建造系爭建物之際,保留1公 尺以上距離,而原告捨此不為,將系爭建物緊沿地籍線滿蓋 後,豈有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應預留開設窗戶及門口之理,顯 與上開規範內容不合。又系爭建物面鄰屏東市光復路,東側 牆面並無與鄰地建物相鄰,且系爭建物由外至內,將經過客



廳、兩間房間、廚房,均於系爭建物東側設有對外窗戶,顯 見並非除西側相鄰被告之建物所設之窗戶可有光照(見本院 卷第195頁),且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緊鄰光復路,又光復路 寬達20公尺,東側牆面亦留有窗戶,是就系爭建物之前後現 況而論,其前後及東側之採光及通風並無阻礙,是原告前開 主張日照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 項中段、7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10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452-3⑴、451-3⑴及452-2⑴所示圍牆(面積共 2.5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且不得在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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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