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曾文耀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楊鳳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故被告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使用 及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㈠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8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1 、2、3、4連線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A各點連線內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調查期 日時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於104年6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系爭土地內如10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 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 內如104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甲2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及10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編號 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 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182頁正反面)經查:原告上開更正係於屏東縣里○ 地○○○○○○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測量後,因通行 方案變更而為,雖欲通行之土地範圍相異,惟請求之基礎事 實具關連性、同一性,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 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同段82、8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 楊鳳武(下各稱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 共有,嗣後原同段82、83地號土地於74年11月20日合併後, 並於74年11月24日分割為同段82地號及同段82-2地號土地, 上開同段82地號土地原由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共有,後又 分割為同段82地號、同段82-4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另 上開同段82-2地號土地原由曾貴榮、曾貴李共有,後又因繼 承分割為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曾秀華所有之同 段82-3地號、曾文建、曾秀松共有之同段82-6地號土地。 ㈡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於74年11月就原同 段82、8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際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對於堂前空地(即附圖三所示甲部 分)保持現況,不得建造房屋,或建築任何固定物,原告為 曾貴榮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協議書,自得請求被告就附圖三 所示甲部分保持現況,不得建造房屋,或建築任何固定物。 另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82-2地號土地有與道路 為適宜聯絡之必要,均賴以附圖三所示乙部分合併82-2部分 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供出入之用,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及 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先位聲明,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 由,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82-2地號土地皆源自分 割前82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備位聲明。爰 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 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內如103年6月12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
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 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內如104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四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103年6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 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先位聲明而言,伊當時係不同意分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同意曾貴榮、曾貴李不定期無償使用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堂前空地保持現況不得建 造房屋或建任何固定物,並無約定保持現狀之用途,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請求原告返還。且被告已於102年8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方式 ,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永久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悖於現代法治之觀念。又伊於7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 書,距今30年前,而伊現今已56歲,長年於高雄工作即將退 休,將收回系爭土地自用,此為30年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 法預見,且系爭協議書之借用人為曾貴榮、曾貴李,亦已死 亡,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伊終止使用借貸,應 為合法。
㈡就備位聲明而言,系爭協議書僅就堂前空地之使用為限制, 並無所謂現有巷道供通行之合意,又兩造目前之建築物於土 地合併分割前即已存在,被告曾告知原告應依應有部分及當 時道路現狀建築房屋,原告捨而不為,於分割後之所有土地 建造房屋後,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該請求顯無理由,且原 告並非長期居住在此,至此亦將車輛停放於和興路邊,原告 所有之82-2土地與和興路已有出入口可通行,顯非袋地,故 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皆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⒈舊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系爭土地 )係曾貴榮、曾貴李及楊阿錢共有,其中曾貴榮應有部分為 五分之二、曾貴李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楊阿錢應有部分為 五分之二。
⒉被告楊鳳光、楊鳳武及楊鳳池為楊阿錢之繼承人,於69年2
月16日繼承楊阿錢所有之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⒊舊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22日合併後,由曾貴榮、曾貴李及楊 鳳光、楊鳳武及楊鳳池共有。
⒋上開共有人於74年11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舊系爭 土地分割為舊同段82地號及同段82-2地號土地,並由楊鳳池 、楊鳳武及被告共有取得舊82地號,曾貴榮及曾貴李共有舊 82-2地號。
⒌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於86年2月17日將舊82地號土地,分 割為同段82、82-4及82-5地號,並分別由楊鳳武取得82地號 土地、楊鳳池取得82-4地號土地及被告取得82-5地號土地。 ⒍同段舊82-2地號土地原由曾貴榮、曾貴李共有,後又因繼承 分割為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6地號(由訴外人 曾文建、曾秀松共有,下各稱曾文建、曾秀松)、同段82-3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秀華所有,下各稱曾秀華)。 ⒎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於74年12月1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對於堂前空地(即附圖三所示甲 部分)保持現況,不得建造房屋,或建築任何固定物。 ⒏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
⒐原告及曾秀華於同年月1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內容表示不同意。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先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有 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所有系爭82-2土地是否為袋地?
⑵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89條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 之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
⒈曾貴榮、曾貴李、楊鳳池、楊鳳武及被告於74年12月1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對於堂前空地(即附圖三所示甲 部分)保持現況,不得建造房屋,或建築任何固定物,且原 告自陳使用附圖三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已達30年,從未支付任 何租金,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231 號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收受通知等情,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未曾交付租金或其他相當之對 價與被告,其使用附圖三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應屬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附圖三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無非以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 求返還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告於103年12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空地,是因為當初當空地使用, 大家出入比較方便,主要是百年了,而目前空地作為出入、 停車之使用等語,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載明附圖三甲部分作 何使用,僅約定保持空地,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 故被告抗辯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 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 。經查:被告抗辯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乃被告本 於高雄工作、從事不鏽鋼業,此為被告之老家,將來欲落葉 歸根,建造房屋居住,此乃被告於74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提供 附圖三甲部分為空地使用之所不能預知,時至今日已過30年 ,被告有建屋以供退休之居住需求,為正當之事由,以前開 判例所示,無庸深究被告是否有收回之必要,則被告所為終 止借貸關係意思之表示,於法並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確認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 之主張,尚乏其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通行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同後所述,原告所 有82-2土地自舊8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是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僅得通行82-3及82-6地號土地至 現有道路,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8 9條之規定,通行附圖三編號甲及乙之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2-2地號土地,現因寬度僅有1公尺 與現有道路和興路相接,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即為袋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 ),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 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 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之。
⒉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結果, 原告所有82-2地號為一凸字型土地,土地上建有房屋,其逆 時針之同段82-3地號土地及82-6地號土地均建有房屋,順時 針方向即為同段82-4、82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82 -2地號土地目前聯外通道,係其凸字地形東南西北向之寬度 約1公尺之土地進入,可連接之現有道路和興路,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5頁、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82-2地號土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連外通路寬度僅1公 尺,該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僅有1公尺之出口可通公路, 依原告82-2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之現況,前開出口顯然過於狹 窄具有危險且非常不便,職是,原告所有82-2地號土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使原告不能就該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原 告所有82-2地號為準袋地,堪可認定。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 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 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 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 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⒋舊系爭土地係曾貴榮、曾貴李及楊阿錢共有,其中曾貴榮應 有部分為2/5、曾貴李應有部分為5/1,楊阿錢應有部分為 2/5,其中被告、楊鳳武及楊鳳池為楊阿錢之繼承人,於69 年2月16日繼承楊阿錢所有之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且舊 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22日合併後,旋於同年11月23日以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將就系爭土地分割為舊同段82-2地號(範圍 即附圖三所示圖面82-2及82-3及82-6地號土地)由曾貴榮、 曾貴李共有、及同段82地號(範圍即附圖三所示圖面82-4、 82、82-5地號土地)由楊鳳池、楊鳳光及被告共有。又楊鳳 池、楊鳳武及被告於86年2月17日將舊82地號土地,分割為 同段82、82-4及82-5地號,並分別由楊鳳武取得82地號土地 、楊鳳池取得82-4地號土地及被告取得82-5地號土地。另同 段舊82-2地號土地原由曾貴榮、曾貴李共有,後又因繼承分 割為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及曾文建、曾秀松共有之同段 82 -6地號、曾秀華所有同段82-3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7、29-30、42-44),查原告所有82-2地號 土地源自舊82-2地號分割而來,且舊82-2地號土地之範圍乃 附圖三圖面所示82-2、82-3及82-6地號土地,並與道路相鄰 ,顯非為袋地或準袋地甚明,而因舊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之行為,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82-2、82 -3、82-6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呈凸字型 ,且對面連接現有道路之寬度僅為1公尺,是依前開條文及 解釋,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是原告所有之82-2地號土地僅得通行82-3及82-6地號土地至 現有道路,縱認82-6地號土地上以建有房屋,惟其乃原告與 曾文建、曾秀松及曾秀華就舊82-2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方式 ,且前開土地所建造之房屋均已老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亦建有建物,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2-5地號土地,有違 前開之規定,其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 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