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聲字,104年度,1號
PTEM,104,屏秩聲,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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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 議 人 楊宗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民國104 年2 月17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
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宗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 軍公司)負責人,冠軍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處,因怪手作業壓扁金 屬而發出尖銳及巨大聲響,顯妨害附近不特定多數居民之安 寧,因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冠軍公司從事汽機車回收業,所屬工廠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內,而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及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工廠屬於第4 類管制區,冠軍公 司先前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查測噪音,均在合格標準內 而未曾受罰。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裁 處對象應為前揭管制區以外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應無權依 前揭規定對伊課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罰之。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3,000 元,無非係以異議人為冠軍公司之負責人 ,而冠軍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巷00號處,因怪手作業壓扁金屬而發出尖銳及巨 大聲響,顯妨害附近不特定多數居民之安寧云云。按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須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始能以此規定相繩



。然依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異議人僅係冠軍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人,而前揭條文亦無處罰負責 人之規定。本院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之法律上依據再函 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依 據,認異議人應與冠軍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5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 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 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 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在於使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之侵 權行為與公司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而已,與公司因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不法行為而是否可另對負責人裁罰無涉 ,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原處分機關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規 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此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 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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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