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55號
ILEV,104,宜簡,55,201506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文棋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 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鼎 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由訴外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185元(含工資 39,500元、零件148,68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答辯如下:
系爭事故發生,伊被送上救護車,系爭車輛車主竟未到醫院 關心,嗣後又說其已到警局,要求伊與其和解,其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約3、4萬元,並稱保險公司會與伊處理,然伊駕 駛之機車亦嚴重毀損,伊雖然闖紅燈,但伊有停下來,並因 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數月無法工作,其間從未接到系爭車 輛車主之電話慰問,卻收到原告之起訴,然而系爭車輛車主 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原告請求188,185元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與 環市東路3段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由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6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光碟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 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中段、第170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 七張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自同市環市東路三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自道路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車行方向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車行方向為圓形綠燈 ,被告車輛跨越停止線後暫停於肇事路口後繼續前行,而於 肇事路口接近中心位置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固辯稱伊有 停止,惟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車行方向既為圓形紅燈,被 告車輛應停止於七張路路口之停止線前,並不得跨越,惟被 告跨越停止線後停止,已有違規定,嗣後竟繼續前行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亦自承 其係闖越紅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害賠償責 任乙節,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稱系爭車輛駕駛曾稱修復費用約3、4 萬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88,185元(含工資39,500 元、零件148,685元),業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卷第8頁以下),是系爭車輛駕駛所稱之修復費用約3、4 萬元,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就系爭車輛外觀毀損部位初步 之估計,實際修復部位及費用仍應經專業之第三人進行修復 後始能得知,且系爭車輛屬高級進口車輛,零件及各項費用 本較一般國產車輛為高,而估價單上所列系爭車輛之修復部 位及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惟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領得行車執照日為101年4月 ,有卷附估價單可佐(見卷第8頁),算至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1月5日止已使用9個月,是依上揭規定,計算之折舊額為 41,149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零件 金額為107,536元(148,685元-41,149元),與工資39,500 元,合計為147,036元(計算式:107,536元+39,500元), 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036元。七、末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明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駕駛於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內側快車道,該車道之最高限速為70公里,此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可稽,而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陳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行駛速度為60公里(見卷第24頁),核無超速駕駛情事, 又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駕駛有車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有無關心其所受傷勢及其駕駛車輛亦有毀損乙節,被告 既陳明不請求抵銷(見卷第53頁),核與本件過失責任之判 斷無關,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訴請被告給付應於147,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難認有稽,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個月折舊 148,685元 ×369/1000×9/12=41,14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