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40號
ILEV,104,宜簡,40,201506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維賓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大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 ○○○○○道○號021路燈處,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W-2832號,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03年1月22日送請訴 外人六和汽車保養廠維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1, 246元,材料部分為189,110元、烤漆及工資部分為21, 600 元,又右前車殼烤漆及李子串零件曾於102年7月2日更換新 品,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車型為市面上所罕見,其維修及 零件均較為費時費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1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主要碰撞位置為右前方,但依原告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將系爭車輛左側一併修理,系爭車輛已行駛20餘萬公里 ,部分之修繕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 車輛損壞程度,被告之保險公司完全不了解系爭車輛損壞情 形,且被告變換車道時,於30公尺前已有打方向燈,並未看 見系爭車輛,等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經太近而不及閃避, 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稱



有行車紀錄器,而不願與被告協商,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行車 紀錄器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 ○○○○000○○○○○○道○號021路燈處,與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W-2 832號)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03年1月22日送請訴外人 六和汽車保養廠維修之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行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4年3月30日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36頁以下)佐憑,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輛欲從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內側車道同向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 之事故。此可由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從光榮路 往傳藝路(五結方向),在傳藝路上,我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後我往前開之後,突然就有一部自大貨車從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因為當時距離不到50公尺,而對方有無打 方向燈已無印象,之後就撞倒了。」、「我看到對方切入 內側車道大概20公尺左右。我們是平行狀態,然後對方切 進來的,對方在我右前方。我就煞車了。」等語(見卷第 38頁)。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從光榮路往傳 藝路{五結方向},在傳藝路上,我本來是走外側車道, 我預計於下個路口欲左轉,然後我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 ,然後後方來車車速過快而來不及反應,導致與我擦撞。 」、「我後視鏡本來未看到後方有來車,我看到對方從左 後方衝過來就已來不及,撞到後我就煞車」等語(見卷第 37頁),可見一斑。則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車輛由外側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條例第94條第3款定 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於碰撞後車窗玻璃破裂呈蜘蛛網狀 裂痕、右前車頭毀壞嚴重;兩車發生碰撞車身停止角度接 近90度,地面無煞車痕跡,此有警方檢附之現場圖、照片 可參,依車輛行進間至碰撞停止之慣性作用,被告車輛已 大幅轉向,可見碰撞力道極大。再參諸原告自承其車上原 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因強烈震動彈出車外致追尋不著 ,只留有車架在車上,姑不論是否發生行車紀錄器彈出車 外而尋覓無著之事,至少可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衝擊 力確實鉅大,原告於警詢中所稱其與被告車輛係同行而行 乙節,衡之,兩造若為同行而行之車輛,且被告又為車身 較長之大貨車,應無可能碰擊強大,且又僅有原告車輛轉 向停止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原告車速過快, 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亦為肇事原因乙節,應可採信。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 原因力,應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修繕之費用為210,710元,含稅後 為221,246元,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5 16、69頁),又查,證人張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 責修理系爭車輛,車子主要撞擊在右前方。部位為外觀、 底盤、大燈及右門。均針對事故壞掉部分,車子的前方有 一個工字樑,如要拆除,必需要將前方整個底盤模組拆下 ,拆下後發現左側的李子串及三角架部分是壞的,因為右 側的撞擊很大,所以底盤往左位移,所以拉扯到左邊零件 的損壞,左側李子串及三角架毀損部分在本院卷第11頁第 1排第3張是受損的三腳架及李子串,第12頁的第2排第4張 、第3排第4張是工字樑,它會連結到左右兩側的三角架, 當它被撞擊時會內縮,所以會造成第11頁第3排第2張照片 螺絲整個被擠壓變形,第13頁是零件新品照片,第14頁是 修復照片,底盤主要是第14頁第2行第2張及第3行第2張為 更換照片。左側李子串及三角架因它的輪胎整個被擠進去 ,車子修理有表面估價及拆開來的估價,該照片無法看出 車輛受損之情形。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為重力撞擊所造成。 左前仰角總成換新及左前和尚頭換新之修繕是因為非正常 使用(外力重擊),底盤右側被重力撞擊,有一個反作用 力往左拉,所以左側零件也會被拉扯受損,最後做輪胎平 衡,才能回復到原來的精準度。左前仰角總成換新及左前



和尚頭之照片是本院卷第11頁第3行第2張照片可以顯示工 字樑螺絲明顯變形,這是屬於底盤總成,第12頁第2行第3 張照片是左前仰角總成、三角架及左前和尚頭整個部分。 第14頁第3行第2張照片是整個總成更換零件後的照片。左 前和尚頭損壞是在第12頁第3行第5張照片。這輛車平時是 伊負責保養,只要平時有損壞,車主都會做修復,從受損 照片,知道撞擊嚴重,才會造成零件損壞,所以這次的左 前和尚頭仰角損壞是因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且車主都有定 期維修保養,不久前有換過輪胎,當時會做定位平衡,當 時是正常的,但這次定位平衡時,很多位置都跑掉了等語 。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側亦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左側一併修理,並據以請求賠償 ,應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修繕,並非均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五)經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已使用20餘萬公里乙節,係就零件部分為折舊之抗 辯,即為可採。本件修繕其中烤漆及工資為21,600元,零 件材料費用為189,110元,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工資無 折舊問題,又查,原告主張安定器、李子串及烤漆曾於 102年7月2日更換新品,並提出維修單為證(見卷第18頁 ),茲以安定器並未在本件車禍中毀損,烤漆則亦不在折 舊之列,是本件維修之李子串共計2,400元應另行扣除計 算之。次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為89年1月,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行車執照可稽(見卷第8至10頁),自斯時起至 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12日止,使用已逾5年;李子串部 分係於102年7月2日換新,使用年數為12分之7,則其殘值 應為1,883元(計算式:2,400元-(2,400元×0.369×7/1 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材料部分為20,554元(計算 式:【189,110元-2,400元】×1/10+1,883元),合計烤 漆及工資含稅後為44,262元(計算式:(20,554元+21,60 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減免被告百分之30之 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金額應於30,983元(計算 式:44,262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於3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