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33號
ILEV,104,宜簡,3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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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林素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曹坤枝 
      吳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應將鐵絲網圍籬及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 -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農牧用地,系爭同段164-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下稱系爭164-3),上開土地均 為民國94年5月5日自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64-4地號土地,至系爭164 -3地號土地則經多次轉讓後,於101年5月1日由被告買受 取得。94年5月5日分割前164地號土地鄰接宜蘭縣礁溪鄉 二結路,分割後僅系爭164-3地號土地鄰接上揭二結路, 原告所有之系爭164-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94年5 月5日分割後原告均由系爭164-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行成為聯外道路。然被告自101年5月1日購得164-3 地號土地後隨即於164-3地號土地與二結路相連接處設置 鐵絲網圍籬,以阻攔原告通行。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謂,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 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 事先安排而為,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雖亦得可經由同段166地號土地通 行至現有道路二結路,但因系爭164-4地號土地於土地分 割時始成為袋地,不能主張通行同段166地號土地,因此 ,原告僅得就系爭164-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參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 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系爭164-3地號土地雖 經他共有人輾轉售予被告,然原告對該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不因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乃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故 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又查,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原告所有系爭164-4 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種有大規模經濟作物有機蔥,並採 室內種植,為翻耕及搬運農作物目的,需使用寬約3.5公 尺之曳引機及寬約2.5公尺之卡車等車輛,為達通常使用 之目的,至少需有4公尺寬之農路始符合需求,而政府在 農地重劃時,農路寬度至少在4至6公尺間,否則不敷現 代化農耕之需求,又若不鋪設水泥路面,容易沾染泥土, 污染現有道路路面,下雨後車輛並有陷入泥土路面而無法 行駛之可能,有使載貨車通行並鋪設水泥於164-3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必要;此外,原告既有通行權,被 告自不得再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所設之鐵絲 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自得本於通行權排除被告所置 之障礙物。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暨就第二、三項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反駁如下:
被告辯稱其設置鐵網圍籬之目的係因先前該處遭不明人士 隨意丟棄垃圾,為藉此宣示該處是有人管理之私人土地之 故等語。但遭人棄置垃圾應是立告示牌或於該處電線桿黏 貼警語,被告是將其地全部以鐵絲網圍住致原告不能通行 ,其行為及動機令人非議。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是刻意製



造農耕假象。被告提出敵性言詞,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日後 於該土地道路上之通行,具高度侵害可能性,致使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2被告質疑原告無法自任耕作,惟查:
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之子陳映全經營中型規模之宜蘭蔥室 內網室種植以減少蟲害,大約已完成200坪之架設及種植 ,其餘並陸續擴充,原告確實需要有足夠寬度之農路才能 符合農業機械化之使用。
3原告主張4米寬已為最小之侵害,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非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主張該等通行權之範圍為4米寬道路。經查 ,該袋地為農業用地,又農路之通常使用非如被告所稱2 公尺即為已足,該等整地用之挖土機等多為寬度3、4公尺 以上,農業用機具亦是如此,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 依其等級區分為4級,農路一級路基寬度6公尺,農路二級 路基寬度5公尺,農路三級路基寬度4公尺,農路四級路基 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則原告主張4米寬道路屬於 三級,已為通常使用上損害最小之範圍。
4本事件確有鋪設水泥(原告於書狀有指出鋪設柏油,惟於 聲明中未請求鋪設柏油,僅請求鋪設水泥,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中確認,見本院卷第69頁)以開設道路之必要,理由 如下:為避免雨天造成污染,無法使用通行,大型機具進 出造成地貌破壞,確實有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之需要。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被告起初設置鐵網圍籬之目的係因先前該處遭不明人士隨 意丟棄垃圾,嚴重破壞土地地質,造成環境髒亂,為藉此 宣示該處是有人管理之私人土地之故。實際上該鐵絲圍籬 並未完全阻絕原告進入其系爭164-4地號土地;再者,原 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原先並無任何使用,長滿樹叢 ,根本荒蕪廢棄,遑論耕種農作物。原告所謂耕種作物、 載運農作物,根本子虛烏有。在104年1月19日本院勘驗時 原告刻意雇用怪手經由被告之164-3地號土地進入164-4地 號土地內整地,製造耕種農作物之假象,嗣後更隨意指示 車輛機具經由被告之164-3地號土地進入164-4地號土地內 搭建鐵皮棚架,嚴重破壞被告土地之地貌,足見原告主張 有種植農作物之需求,實屬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從未反映 或告知有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之需求,卻直接以訴訟 主張,實令被告難以接受,況且事實上被告也從無阻撓或



隔絕原告通行。姑不論原告於本案尚未裁判其是否確有通 行權之前,原告即已雇用怪手及機具自行通行被告之土地 ,被告只能隱忍,都已經被通行了,還要確認何通行權, 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目的實有可議:
原告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其家人本身則是自行開設修車 廠,何以能自任耕作,目前亦看不出有何大規模種植經濟 作物之情事。
(三)退步言,縱原告得通行,仍應以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按 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 其適用。民法第787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個人特殊用途、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損害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 正五版,第291頁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情形亦有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適用,就通行必要範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僅為空泛言詞,不足以證明為達通行目的需有4公 尺之寬度,應減縮至2公尺寬度便足以供原告駕駛貨車或 農用車輛通行。
(四)本件並無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
袋地通行僅為周圍地所有人權利行使之限縮,而非實質上 之剝奪,如開設道路將造成地貌之破壞,被告已遵民法規 定讓原告得以在限度範圍內自由通行,如再開設道路,等 於被告不僅不能完整單獨行使其所有權,更將造成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產生狀態之變化,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況 且原告既然僅是為了通行,自無改變土地狀態而使用之必 要,至為灼然。至於原告所謂雨天泥濘問題,應屬原告應 思慮及善後,不應反將負擔轉嫁被告身上,否則無疑是宣 告往後鄰地所有權人除了讓出土地使用權外,還需配合原 告希望之使用方式,如此恐過度擴張通行權之範疇。此外 ,現代化農業車輛底盤及輪胎均有其使用上的設計考量,



不至於一旦雨天行駛便陷入泥土路面,故原告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農牧用 地,而系爭同段164-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上開土地為94 年5月5日自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64-4地號土地,至系爭164-3地號土地則 經多次轉讓後,於101年5月1日由被告買受取得。94年5月5 日分割前164地號土地鄰接宜蘭縣礁溪鄉二結路,分割後僅 系爭164-3地號土地鄰接上揭二結路,原告所有之系爭164-4 地號土地雖亦得經由同段166地號土地通行,但系爭164-4係 因164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被告自101年5月1日購得 164 -3地號土地後於164-3地號土地與二結路相連接處設置 鐵絲網圍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64-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 本、164-3、16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同 段1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至現場履 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5頁),且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復未予爭 執行,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164-4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系爭164-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乃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如有其適 用,原告得請求通行之範圍為何?(四)原告有無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鋪設水泥,開立道路之必要,茲分論如下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在通行,現場設置之鐵網圍籬並非為 阻撓原告通行之目的等節,經查,無論被告設置鐵網圍籬 之目的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7頁), 該鐵網圍籬確實已造成通行之阻礙,復參之,被告亦爭執 原告應通行之範圍,足徵上開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164-4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 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 之物的負擔。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 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 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 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 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 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 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另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 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 定,修正第1項。」。是以,於數宗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而 為一部讓與,致受讓人取得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 讓與人之土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 ,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164 -3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16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而為袋地 ,均如前所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 土地與系爭164-3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 造成系爭164-4地號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照上開



之說明,本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受讓系爭 164-3地號土地後應承受此項物上負擔。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以 聯絡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三)如有其適用,原告得請求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之範圍 為何?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 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9頁),自應使其得 作為農牧之通常使用,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權範圍為沿地籍 線平移4米寬範圍,顧及系爭163-3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查,參酌目前農事多有使用農業機具以輔助,逾3公尺 寬之農機亦屬常見,復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依其等 級區分為4級,農路一級路基寬度6公尺,農路二級路基寬 度5公尺,農路三級路基寬度4公尺,農路四級路基寬度 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有關第四級農路於採收、運輸 上常有不足,則原告主張4米寬道路屬於三級,已為通常 使用上損害最小之範圍。
(四)原告有無鋪設水泥、開立道路之必要: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應使其得作為農 事使用,已如前述,該筆土地面積達3,299.42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應可從事較大規模之農業活動,其 使用農業機具,勢更頻繁,基於路面維護之必要,應有水 泥道路之設置,原告請求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堪認未逾必 要之範圍。
(五)再查,通行權人既有前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 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確認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 設置鐵絲網圍籬等,有照片可憑,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



,雖已得進出,但地面仍有殘留鐵網(見卷第41頁下方)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開路 通行,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維衡平,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 有系爭16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稽,為有理由 ,被告就其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76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鋪有水泥路面之道 路,另依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絲網 圍籬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六、原告就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 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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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