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5號
ILEV,103,宜簡,5,201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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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逸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林炳南 
      林慶福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坤松 
      林建雄 
      林建民 
      林建華 
      林建國 
      蘇阿添(林阿榮之繼承人)
      蘇阿魩(林阿榮之繼承人)
      蘇阿騫(林阿榮之繼承人)
      陳蘇麗霞(林阿榮之繼承人)
      蘇錫驥(林阿榮之繼承人)
      蘇賜賓(林阿榮之繼承人)
      蘇萬益(林阿榮之繼承人)
      吳文宗(林阿榮之繼承人)
      吳麗卿(林阿榮之繼承人)
      林陳儉子(林阿榮之繼承人)
      林美玉(林阿榮之繼承人)
      林水發(林阿榮之繼承人)
      林淑美(林阿榮之繼承人)
      林淑嬌(林阿榮之繼承人)
      李麗娟(林金鎮之繼承人)
      李勇達(林金鎮之繼承人)
      李永基(林金鎮之繼承人)
      陳文妙(林金鎮之繼承人)
      陳健桐(林金鎮之繼承人)
      陳淑君(林金鎮之繼承人)
      林讚成(林金鎮之繼承人)
      林旺添(林金鎮之繼承人)
      林阿象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阿正(林進坤之繼承人)
      吳寶玉(林進坤之繼承人)
      吳文俊(林進坤之繼承人)
      吳寶猜(林進坤之繼承人
      周胡秀琴(林阿申之繼承人)
      林鳳英(林阿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錫欽(林阿申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寶蓮(林阿申之繼承人)
      周明輝(林阿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登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被   告 林漢昌 
      林清遠 
      林金城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被   告 林讚成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煌 
      林天送 
被   告 林門乾 
      林長宗 
      林志銘 
      林文清 
      林春盛 
前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正雄 
      林芳仁 
      林秋保 
      林志明 
      林俊隆 
前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被   告 林立民 
      胡秀味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門乾 
      林天送 
被   告 林阿宗 
      林阿屘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陳阿珠(林水抱之繼承人)
      林文祥(林水抱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斌 
被   告 林文勇(林水抱之繼承人)
      林立偉(林水抱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林阿連 
      林曹秋說
      林子沂 
      林阿美 
      林玉蘭 
      林寶珠 
      林秀靜 
      林佳安 
兼前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竝業 
      林通義 
      吳阿言(林東興之繼承人)
      吳正龍(林東興之繼承人)
      蔡清水(林東興之繼承人)
      蔡清海(林東興之繼承人)
      蔡清泉(林東興之繼承人)
      吳林阿柑(林東興之繼承人)
      石中秋(林東興之繼承人)
      石崇德(林東興之繼承人)
      石德英(林東興之繼承人)
      石美智(林東興之繼承人)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曾小形(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淑珍(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淑敏(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秀樺(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文聰(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秀萍(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水茂(林東興之繼承人)
      林秋玉(林老羊之繼承人)
      林秀玲(林老羊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清雄(林老羊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池 
      林天送 
被   告 林朝川(林老羊之繼承人)
      林永在(林老羊之繼承人)
      林美月(林老羊之繼承人)
      林進添(林老羊之繼承人)
兼前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安 
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文通(林老羊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毅 
      林天送 
被   告 林寶貴(林老羊之繼承人)
兼前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安 
      林天送 
被   告 黃幸子(林元茂之繼承人)
      黃東樺(林元茂之繼承人)
      黃銘峯(林元茂之繼承人)
      黃麗玲(林元茂之繼承人)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馨 
被   告 劉張秀(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素質(林元茂之繼承人)
      李林素珠(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財旺(林元茂之繼承人)
      徐秀美(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建豐(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曉玲(林元茂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翔(林元茂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靖霖(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詩妮(林元茂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瑤龍(林元茂之繼承人)
      游林芙蓉(林元茂、林阿蘭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正良 
被   告 林秀琴(林元茂、林阿蘭之繼承人)
      林明俯(林元茂、林阿蘭之繼承人)
      林明喜(林元茂、林阿蘭之繼承人)
      林明蒲(林元茂、林阿蘭之繼承人)
      連林美景(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振成(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逢棋(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建喜(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光宜(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光志(林元茂之繼承人)
      陳美珠(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錦川(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武雄(林元茂之繼承人)
      李燕芳(林元茂之繼承人)
      李世昌(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美姫(林元茂之繼承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堂(林元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正棟(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美玉(林元茂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林麗虹(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武雄(林元茂之繼承人)
      蘇秉康(林元茂之繼承人)
      張博翔(林元茂之繼承人)
      張軒豪(林元茂之繼承人)
      張淑涵(林元茂之繼承人)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誠(林元茂之繼承人)
      蘇麗玉(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麗珠(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石(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國村(林元茂之繼承人)
      鄭運來(林元茂之繼承人)
      鄭惠玲(林元茂之繼承人)
      鄭道榮(林元茂之繼承人)
      鄭惠莉(林元茂之繼承人)
兼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子仰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惠美(林元茂之繼承人)
被   告 逄美林(林元茂之繼承人)
      逄秋蓮(林元茂之繼承人)
      逄蓮花(林元茂之繼承人)
      逄型祥(林元茂之繼承人)
      逄型玉(林元茂之繼承人)
      林朝松(林榮吉之繼承人)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朱林阿菜(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燕(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秀娥(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秀英(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萬枝(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俊昌(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萬添(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沛璇(林榮吉之繼承人)
      林榮春(林榮吉之繼承人)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送 
被   告 孫慧芬(林昧之繼承人)
      孫慧隆(林昧之繼承人)
      孫慧芳(林昧之繼承人)
      何一松(林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阿添、蘇阿魩、蘇阿騫、陳蘇麗霞、蘇錫驥、蘇賜賓、蘇萬益、吳文宗、吳麗卿、林陳儉子、林美玉、林水發、林淑美、林淑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榮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二九八部分,應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娟、李勇達、李永基、陳文妙、陳健桐、陳淑君、林讚成、林旺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鎮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林阿正、吳寶玉、吳文俊、吳寶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坤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周胡秀琴、林鳳英、林錫欽、林寶蓮、周明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申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林陳阿珠、林文斌、林文祥、林文勇、林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抱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七九○分之一四九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吳阿言、吳正龍、蔡清水、蔡清海、蔡清泉、吳林阿柑、石中秋、石崇德、石德英、石美智、林曾小形、林淑珍、林淑敏、林秀樺、林文聰、林秀萍、林水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東興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林秋玉、林清池、林秀玲、林清雄、林朝川、林永在、林美月、林進添、林文通、林寶貴、林春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老羊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一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黃幸子、黃東樺、黃銘峯、黃麗玲、黃銘馨、劉張秀、林素質、李林素珠、林財旺、林建豐、林靖霖、林詩妮、徐秀美、林敬翔、林曉玲、林瑤龍、游林芙蓉、林秀琴、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連林美景、陳振成、陳逢棋、陳建喜、陳光宜、陳光志、陳美珠、林錦川、林武雄、李燕芳、李世昌、林褔堂、林美姫、林正棟、林美玉、林麗虹、林武雄、蘇秉康、張博翔、張軒豪、張淑涵、張維誠、蘇麗玉、林麗珠、林麗華、林石、林國村、鄭運來、鄭子仰、鄭惠玲、鄭道榮、鄭惠莉、鄭惠美、逄美林、逄秋蓮、逄蓮花、逄型祥、逄型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元茂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五二二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林朝松、朱林阿菜、林燕、林秀娥、林秀英、林萬枝、林俊昌、林萬添、林麗華、林沛璇、林榮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吉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分之一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孫慧芬、孫慧隆、孫慧芳、何一松,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昧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七○



分之一○四五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地目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圖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炳南林慶福林阿象、林讚成、林門乾、林長宗、林志銘、林文清、林春盛、林立民、胡秀味、林阿宗、林阿屘、林阿連、林曹秋說、林天送、林子沂、林阿美、林玉蘭、林寶珠、林秀靜、林佳安共同取得並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2)、(3)部分土地(面積四八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坤松林建雄林建民林建華林建國、蘇阿添、蘇阿魩、蘇阿騫、陳蘇麗霞、蘇錫驥、蘇賜賓、蘇萬益、吳文宗、吳麗卿、林陳儉子、林美玉、林水發、林淑美、林淑嬌、李麗娟、李勇達、李永基、陳文妙、陳健桐、陳淑君、林讚成、林旺添、林阿正、吳寶玉、吳文俊、吳寶猜、周胡秀琴、林鳳英、林錫欽、林寶蓮、周明輝、林登連、林漢昌、林清遠、林金城、林正雄、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林俊隆、林陳阿珠、林文斌、林文祥、林文勇、林立偉、林阿連、林竝業、林通義、吳阿言、吳正龍、蔡清水、蔡清海、蔡清泉、吳林阿柑、石中秋、石崇德、石德英、石美智、林曾小形、林淑珍、林淑敏、林秀樺、林文聰、林秀萍、林水茂、林秋玉、林清池、林秀玲、林清雄、林朝川、林永在、林美月、林進添、林文通、林寶貴、林春安、黃幸子、黃東樺、黃銘峯、黃麗玲、黃銘馨、劉張秀、林素質、李林素珠、林財旺、林建豐、林靖霖、林詩妮、徐秀美、林敬翔、林曉玲、林瑤龍、游林芙蓉、林秀琴、林明俯、林明喜、林明蒲、連林美景、陳振成、陳逢棋、陳建喜、陳光宜、陳光志、陳美珠、林錦川、林武雄、李燕芳、李世昌、林福堂、林美姬、林正棟、林美玉、林麗虹、林武雄、蘇秉康、張博翔、張軒豪、張淑涵、張維誠、蘇麗玉、林麗珠、林麗華、林石、林國村、鄭運來、鄭子仰、鄭惠玲、鄭道榮、鄭惠莉、鄭惠美、逄美林、逄秋蓮、逄蓮花、逄型祥、逄型玉、林朝松、朱林阿菜、林燕、林秀娥、林秀英、林萬枝、林俊昌、林萬添、林麗華、林沛璇、林榮春、孫慧芬、孫慧隆、孫慧芳、何一松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林阿蘭於起訴後之民國 103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3月12日依職權裁命其繼承人游林芙蓉、林秀琴、林明喜 、林明俯、林明蒲承受訴訟。
二、被告林坤松林建民林建華、蘇阿添、蘇阿魩、蘇阿騫、 陳蘇麗霞、蘇錫驥、蘇賜賓、蘇萬益、吳文宗、吳麗卿、林 陳儉子、林美玉、林水發、林淑美、林淑嬌、李麗娟、李勇 達、李永基、陳文妙、陳健桐、陳淑君、林旺添、林阿正、 吳寶玉、吳文俊、吳寶猜、周胡秀琴、周明輝、林登連、林 漢昌、林清遠、林金城、林正雄、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 、林俊隆、林竝業、林通義、吳阿言、吳正龍、蔡清水、蔡 清海、蔡清泉、吳林阿柑、林曾小形、林淑珍、林淑敏、林 秀樺、林文聰、林秀萍、林水茂、劉張秀、林素質、李林素 珠、林靖霖、林詩妮、徐秀美、林瑤龍、林秀琴、林明俯、 林明喜、林明蒲、連林美景、陳振成、陳逢棋、陳建喜、陳 光宜、陳光志、陳美珠、林武雄、李燕芳、李世昌、林正棟 、林麗虹、林武雄、蘇秉康、張博翔、張軒豪、張淑涵、張 維誠、蘇麗玉、林麗珠、林麗華、林國村、逄秋蓮、逄型祥 、逄型玉、朱林阿菜、林燕、林秀娥、林秀英、林萬枝、林 俊昌、林萬添、林麗華、孫慧芬、孫慧隆、孫慧芳、何一松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共有人訴外人林阿榮、林金鎮、林進坤、林阿申、林水抱、 林東興、林老羊、林元茂、林榮吉、林昧均已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法繼承登記,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無法獲致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判決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示之耕地,被告 人數眾多,復為符合農業發展修例第16條之規定避免農地細 分,顧及全體並共有人之利益,若依附圖所示之方式採部分 原物分割及部分變價分割,顯已失去土地利用之價值,另系 爭土地之部分擬作為水資源回收中心,將辦理徵收,再以原 物分割亦無實益。因此,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 當。為此,爰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以林天送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
原告應有部分僅有7970分之27,訴訟標的價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59,400元,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屬權 利濫用,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但希望可以維 護祖產之權益,故而主張依附圖方法,依共有人意願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二)以林文斌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被告林文勇、林立偉: 同意分割共有物,該分割就分割,希望變賣就變賣。(三)以黃銘馨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
既然要分割就細部分割。
(四)被告林建雄林讚成(林金鎮之繼承人)、林鳳英、林寶 蓮、:變賣可以,但要依市價處理。
(五)以林明華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曾於履勘時以(見卷七第 209頁):
請求將被告林登連、林漢昌、林清遠、林金城、林正雄、 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林俊隆按共有人持分予以原物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
(六)被告林美玉(林元茂繼承人)曾到場以: 希望被繼承人林元茂能分割成一塊。
(七)曾到場之被告對本事件無意見者:
被告林建國、林財旺、林敬翔、游林芙蓉、林石、鄭惠美 、逄美林、逄蓮花、林美玉、林水發(前二人為林阿榮繼 承人,曾到場表示先瞭解案情)。
(八)被告林通義、陳逢棋曾到場以:
請駁回原告之訴。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舊土地登記簿 節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因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雖原告應有部分僅有 7970分之27,分得面積僅有27平方公尺,但法並無限制持 分較小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駁回其訴,實難認適法;原告進而



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 規定,原告得請求依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是本 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4項 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為維持其「分割共有物」之立法 意旨,並非達致強令其他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圖,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以變價分配為例外,若以原物分配 發生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尚應先行選擇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又在以前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始可選擇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前揭分割方法 之選擇仍應優先考量得以原物分配之方案。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考量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及利用效益及公共利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卷六第64頁),為耕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 。另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鄉,其上有共有人被告林慶福在 其上耕作,目前種植有茭白筍、香蕉、蔬菜,周遭為農田 、雜木,面臨農路及水溝等情,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次查,以林天 送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經核,至少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林炳南林慶福等人 均係在75年9月15日因農地重劃取得土地,顯見是修正前 即已取得共有耕地之情形,自無前開分割不得小於0.25公 頃之適用;再者,被告林炳南林慶福等人請求分割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1)之部分,其面積3121.71平方公尺, 已逾法定0.25公頃,是系爭土地自不受前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抑者,且系爭土 地依後述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僅有2宗(不再分割出編號 (2)部分,理由如下述),其分割後之宗數亦無超過共有 人數,故系爭土地得依後述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無法 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
(四)訴訟代理人林明華請求將被告林登連、林漢昌、林清遠、 林金城、林正雄、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林俊隆按共 有人持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乙節, 惟查,林明華並未取得林漢昌、林清遠、林金城、林正雄 、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林俊隆之代理人資格(迨至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始提出委任狀),且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無從確定其之主張,無從再予分割出如附圖所 示編號(2)部分。
(五)另查,被告林美玉(林元茂繼承人)曾到場以:希望被繼 承人林元茂能分割成一塊等語,惟查,林元茂之繼承人並 未全部到場,被告林美玉亦未取得林元茂全體繼承人之代 理權,無從依其主張原物分割之。
(六)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本院認並非妥適方案,理由如下: 1依旨揭(二)之說明,共有物若能以原物分配,包括部分 之原物分配,若顯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本件情形,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是 而,原告主張全部變賣,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 款之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 分割,勢必細分耕地,日後被告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或 以較高價投標,均可買得全部土地,如此始得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但查,避免 耕地細分之規範為農業發展條例,而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附圖所示編號(1)及其他部分,其中原物分配部分面 積逾法定0.25公頃,已如前述,已不發生耕地細分之問題 ,又因其面積足夠,亦不因狹長之土地有不能耕作之情形 ;經濟價值固為分割共有物法院應予考量之要素。惟查, 系爭土地為耕地,為國家土地管制、環境保護、生態永續



極為重要之一環,市場經濟從來不是農地政策惟一之考慮 因素,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固使共有人有取得較高價金之 可能,但墊高耕地市場價值將戕害農地保育及國土規畫至 鉅,如何維持耕地永續性,係屬於公共利益之範疇;況且 ,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年長之共有人正在耕作中,實際務 農者以祖產、土地為其續命動脈及存活目的,其等利益更 非金錢所能衡量,此係共有人意願部分應予考慮之處;又 查,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面積 為7,970平方公尺,整筆土地價值,單以公告現值以觀即 為17,534,000元,更況目前礁溪地區土地年年漲幅至鉅,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市值應在前開價金之上,除了財團 或資力雄厚之人可以插足,大部分之共有人之財力狀況均 應不足以於變價拍賣時出面買受,原告據前事由,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尚難允可。
3原告又主張依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 00000號函載,「查該土地位於本府預定辦理『礁溪水資 源回收中心』用地範圍內」,及礁溪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 假分割略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政府規畫作為水資 源回收中心之徵收範圍內,且被告林天送等人主張分配之 位置,適在徵收範圍內,故採原物分配,不但有違法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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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