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光杰
被 告 許勝豐
三光興豆腐店(即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勝豐於104 年4 月28日駕車送貨在台北市 中正區過失肇事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被告三光興豆腐行為被 告許勝豐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許勝豐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三光興豆腐行 設立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