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4年度,17號
SLEV,104,士簡聲,17,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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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振華
相 對 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522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因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15,000元(即150,000 ×2 × 5 %=15,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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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