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許銘城
被 告 陳業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6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被告向原告父母所經營高正食品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之貨 款,因高正公司出售油品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致系爭支 票於提示時遭退票,原告係退票後取得票據,而被告已就油 品瑕疵對高正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票款應扣抵賠償金額 等語。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607 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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