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414號
SLEV,104,士簡,414,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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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劉素瑛
被   告 謝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提示時竟遭以交換退票為由退票,而被告自退票後一直避 不見面,也從未出面協調如何還款事宜,又因被告戶籍現於 戶政機關,原告無從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之行為實有欺騙之嫌疑,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AE0000000 │200,000元 │謝坤璋 │103.11.21 │103.11.21 │陽信銀行 │
│ │ │ │ │ │ │營業部 │
├─┼─────┼─────┼────┼─────┼─────┼──────┤
│2 │AE0000000 │40,000元 │謝坤璋 │103.10.18 │103.10.20 │陽信陽行 │
│ │ │ │ │ │ │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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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