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錦榮
林錦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佳燕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柯瑛傑
兼訴訟代理人 柯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e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平均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除請求確認其共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 32地號土地),與被告柯逢源、柯瑛傑共有坐落新北市○里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3地號土地)之界 址外,併請求柯芳照及被告柯逢源、柯瑛傑拆除占用系爭19 32地號土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原告具狀撤回請求柯芳照及被告柯逢源、柯瑛傑拆屋還地 部分之訴,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富國為系爭193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之父柯芳照則為鄰地即系爭193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柯芳照因建築房屋欲使用林富國所有部分土地, 遂於民國66年11月16日,與林富國簽署合約書,約定由柯芳 照補貼林富國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由林富國於8 個月內建照2 、3 樓共同壁牆供柯芳照興建房屋,林富國另 同意壁牆用地中心線至柯芳照地界屬於林富國之土地,無償 供柯芳照使用,直至其房屋倒塌或重建時,則歸林富國收回 使用。林富國於100 年3 月間死亡,系爭1932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由原告繼承。嗣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間,委託訴
外人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訓公司)為地籍圖重測 調查,並定期於103 年8 月6 日協助指界,然原告林錦榮於 家中枯等並未見研訓公司人員前來,反而逕依毗鄰土地所有 權人協助指界而為繪製界址。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之記載,系爭1932地號土地 之面積竟短少8.89平方公尺,毗鄰之系爭1933地號土地面積 則多出4.61平方公尺,且以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對照上開合約書觀之,研訓公司之重測結果明顯有 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謂:被告同意系爭19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33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依上二土地上建物共同壁之現有牆面外延, 往系爭1933地號土地(即被告方)之方向,平移8 公分之距 離,加上共同壁中心線至現有牆面為13公分,即上二土地之 界線應自研訓公司重測後之現有地籍線往向被告方平移21公 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19 3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富國前於66 年11月16日與被告之父柯芳照訂有合約書,約定由柯芳照補 貼林富國6 萬5,000 元興建壁牆,以供柯芳照建築房屋,林 富國則提供壁牆中心線至柯芳照所有土地地界之系爭1932地 號部分土地無償供柯芳照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合約書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 系爭1932地號土地確有8.89平方公尺面積之減少,併參諸原 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富國前與被告之父 柯芳照確有土地使用借貸之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至現場,依各土地之重測圖、經界標識之狀況進行勘驗 後,兩造並就前揭土地借用之範圍,乃系爭1932地號土地界 址應由重測後地籍線向被告方平移至現有共同壁牆面外延8 公分之距離,加上共同壁中心線至現有牆面經測量為13公分 ,即該界線應向被告方平移21公分等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56、57頁勘驗筆錄), 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前揭達成共識之界址應屬可採。五、從而,本院確認原告共有系爭193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 爭193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線向被告方平移21 公分為經界,即為如附圖所示b-c-d-e 點之連接線。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 935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及地政人員會同勘驗 勞務支出費用600 元),其中8,968 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