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尤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西側,緊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公用廁所牆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開門部分之開門回復原狀;及應將上開公用廁所內之改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含洗手檯壹座、洗面盆及龍頭貳組、鏡子壹面、小便斗貳個、馬桶貳個及塑膠隔間,配置如附圖二所示)後,返還予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所屬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社區H 棟1 樓南側靠廊道。被告 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起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兩造言 明被告裝修時,RC牆不可拆除、樑柱不能穿洞,並簽有裝潢 及修繕切結書。詎料,被告竟私自將系爭建物南側牆面切割 出如附圖一所示開窗①②③部分之3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已明顯違反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此 外,系爭社區1 樓電梯間旁與系爭建物相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原設有1 間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廁),其內原有洗 手台1 座、洗面盆、馬桶及小便斗各2 套(配置如附圖二所 示),被告竟於系爭建物靠系爭公廁處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 開門部分另行開設1 扇門(下稱系爭開門),拆除廁所內 牆面磁磚、馬桶、洗手台等設備後,自行裝設磁磚與衛浴設 備,並將原本之對外門上鎖,而將系爭公廁占為己用。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南側牆面之系爭窗戶、2 個通風口及系爭開門均回復原狀;及應將系爭公廁內之改裝 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含洗手台1 座、洗面盆及龍頭2
組、鏡子1 面、小便斗2 個、馬桶2 個及塑膠隔間)後,返 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包括其外之廊道、花台,均係伊經法院 拍賣取得,實則係原告長期占用伊之專用部分,更任意破壞 系爭社區之建物結構、封閉及阻礙逃生通道,伊前曾要求原 告維修男女廁所,而遭原告以H 棟男女廁所為分區專用,除 拒絕維修外,更要求伊自行維修、清潔及管理。依據建築法 規保障人民通風、採光、自來水、瓦斯等外,亦需具備衛生 設備,故伊就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所為開窗,並改裝、使用 公用廁所,即為法之所許,況所開設之門窗,經鑑定均不影 響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於系爭社區之建物,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進行裝潢及 修繕工程,將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切割出系爭窗戶,並裝設鐵 窗,另拆除系爭建物西側緊鄰系爭公廁牆面、磁磚、小便斗 、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後,另行為系爭開門及自行 加裝衛浴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供憑,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以信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切割出系爭窗戶及為系爭開門,並將系爭公 廁牆面、磁磚、小便斗、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拆除 後,另行加裝衛浴設備,且將之占為己用,違反其施工時所 為之切結書、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 予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公廁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及2 個通風口回復原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除系爭窗戶外,被告並將原本無設置窗戶之系爭 建物南側牆面切割開設2 個通風口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該2 個通風口何在,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南側牆面除 有開設系爭窗戶外,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2 個通風口」,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稽,核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回復原狀部分。按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 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
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 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6 款、第23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專有部分固得以約定共同使用而成為共用部分, 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且經該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載明於規約後,始生效力。又區分所 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亦有 明文。
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除該層次1 層之主體建物外 ,並包括外部廊道、平台之附屬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 、9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主張系 爭建物有何部分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且 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其 中確實未見關於系爭建物有部分作為約定共用部分之記載, 則系爭建物南側牆壁,既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1 層主體建 物與廊道之隔間牆,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自為被告 之專有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本得就該專有部分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再被告所切割開設之系爭窗 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乃以:系爭窗戶開窗位置處牆推估牆實厚約為20公分, 應為隔戶牆,非結構牆,一般結構分析時不會將此牆以結構 構件輸入,故在本案爭議處牆上開窗,應仍符合建造執照當 時結構計算之結構安全性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25 頁)附卷可按,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開設系爭 窗戶有何其他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等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所 簽立之裝潢及修繕切結書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固記載「RC牆 不可以拆除,樑柱不能穿洞」等語,其本旨應在維護建物之 結構安全,而系爭窗戶之開設經鑑定結果於結構安全並無影 響,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僅係開設系爭窗戶,並無將該南側 牆壁拆除,亦非在樑柱上穿洞,自難認有何違反該切結書之 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之開窗回復原狀 ,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公廁內改 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廁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且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 用並記載於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社區規約 在卷可稽,而系爭開門處之牆壁乃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公廁 之間,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以:系爭開門位 置處牆推估牆實厚約為12公分,應為室內隔間牆,非結構牆 ,一般結構分析時不會將此牆以結構構件輸入,故在本案爭 議處牆上開門,應仍符合建造執照當時結構計算之結構安全 性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按,然參諸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與共同部分間之界線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 壁之中心線為區分標準,則系爭開門處牆壁之系爭公廁內牆 面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 分。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公廁含系爭開 門處之牆面在內,除另有約定外,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收益,並應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規定前提下,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其原有牆面、設備等為變 更之事實上處分,亦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被告就其拆除系爭公廁牆面磁磚、小便 斗、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後,另為系爭開門及加裝 衛浴設備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及為排他性獨立使用等節,並 未能舉何證據證明業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妨害系爭公廁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 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基此 ,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為必要之 排除妨害並為返還等處置,亦即將系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 系爭公廁內改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建物須設置 衛生設備云云置辯。然被告所稱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僅係對於建築物於興建時應有如何之設計或設置等之行政規
定,尚不足執為得對屬共有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廁為事實上處 分,或將之占為自己專用之正當權源,是其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公廁內之改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萬3,530 元,內含裁判費3, 530 元(已先由原告支出)、鑑定費5 萬元(已先由原告支 出)。本院審酌系爭窗戶及系爭開門經鑑定結果,確實不影 響於系爭建物或系爭社區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原告就系爭窗 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並無理由,而就系爭開門請求回復原狀 部分,雖經本院判准如上,惟其理由與系爭開門鑑定事項無 關,故認鑑定費5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裁判費3, 530 元,其中2,87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874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