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30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學謙
訴訟代理人 許源富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環遊郡采迭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巷000 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13 元,詎自民國( 下同)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計9 個月,均未按 期繳納,計已積欠10,017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管 理費1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管理規約( 含修訂對照表)、欠繳費用明細表、100 年度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 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