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629號
SLEV,104,士小,62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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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慈
被   告 羅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利息外,尚請求「 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明違約金之請求係誤載(見本 院卷第13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 社區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 元,原 告已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告知,然被告迄今尚未處理,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摩天31社區 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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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