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有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3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45,57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終止時 ,甲方(即被告)應於服務契約終止日後,次月5 日內一次 給付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任管理服務費 」,頃兩造合意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是 日已與被告新委任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手續,被告自應依約 於同年10月5 日前一次給付最後一個月(即103 年9 月份)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拒為給付,屢催未果。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0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已依約執行安全維護事務。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人員即訴 外人盧志成工作時數部分與本案請求無關,且無涉系爭契約 第7條第5 款之規定。其餘有關被告所提如打瞌睡、空哨、 僅一人值班等,及其他所稱服務品質不合約定部分,均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報表上有一天少人力部分係因該人員當 天漏簽所致。
三、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於103年7月起入駐服務,僅開始一周即有多項缺失,被
告遂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原告要求改善,如:⑴快遞送貨 進社區,警衛未事先通知住戶、⑵住戶不在家讓訪客進來、 ⑶見一群學生約30人進入社區未盤查、⑷晚班室內哨晚間12 時睡覺未在崗上、⑸9 人座客貨車進社區內問路、⑹未定點 巡邏等,但原告僅有函覆被告表示管理制度作業已重新建置 卻未見改善。
㈡103 年7 、8 、9 月份分別用了15名、12名及10名之安全人 員值班,部分人員(如訴外人謝辰偉、盧志成、林敬順)已 超時工作,而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且造成服務本社 區人力品質下降而服務不佳,另人員更換比例亦違反約定。 又103 年7 月17日,當日值班僅有1 人簽到。同年8 月3 日 原告派駐之值班員竟在交接班時打架,並在派出所留案。同 年8 月11日晚班,一哨無人、另一哨保全人員則在睡覺。因 此與原告三個月臨時合約期滿即不再續約,為此被告重新發 包招商,浪費被告之人力資源與費用。
㈢再者,原告找來的人皆非兩造當初簽約時所要求之人員資格 。原告於服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多次發生保全人 員違規情事,且違反系爭契約,致被告須增加人力監督而受 有損害。103 年9 月底及同年11月12日被告皆曾發函邀原告 派員說明,原告均置之不理。
㈣綜上,故被告拒絕給付9 月份之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應扣當月10% 之報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給付原告103 年9 月之服務報酬45,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警 衛值勤日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惟 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社區之管理有多項缺失,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 之十。」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佐,惟既約定為「損害賠償 」,則以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原告未盡注意義務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核諸被告所提抗辯事由,縱令原 告提供服務有該等未盡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其權益受有何等之侵害 ,或造成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何等之 損害,或損害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難認與上開約定要件相當,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服務報酬 之10% 云云,尚非有據。
㈡次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按 本合約時(段)履行勤務,若原值勤人員因故無法值勤,乙 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即被告)不得因而加以扣款。」反 面解釋,則如原告未另派員代理時,即得加以扣款。經查, 被告抗辯稱:103 年7 月17日,當日值班僅有1 人簽到等語 ,並提出是日警衛值勤日報表為證。原告雖主張該人員係當 天漏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抗辯有理由。故 就103 年7 月17日早班僅1 人值勤部分,被告抗辯應依前述 契約約定加以扣除該缺員之款項,即380 元(計算式: 45,570302 2 =37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份報酬45,190元(計算 式:45,570-380 =45,190),及自103 年10月6 日【系爭 委任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 後,次月5 日內一次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於契約 期間尚未給付之委任管理服務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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