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游丞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書影本為證外,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62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則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 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 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固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 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其票面金額為3,300 萬元,顯已 逾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經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乃據上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僅係因原告為協 助處理被告與訴外人賸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沅公司 )所開立之19紙支票金額合計3,3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之債務,而原告提出由賸沅公司出賣不動產以清償被告債務 之方案,因當時尚有支票未到期,該方案較諸被告依支票陸 續到期後分別求償更為有利,被告遂同意此方案。惟被告擔 心如不動產賣出後,賸沅公司仍不清償,原告表示願擔保如 不動產賣出後,一定將價款用於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猶嫌不 足,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另外 紙張上明白表示:「本人周秀麗於2013年10月31日開立商用 本票NT$33,000,000(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整),本張票為 個人擔保,擔保在台元科學園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32號3 樓之2 三個單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賣出收到全部 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2014.4.3 0 ),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下稱系 爭字據),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然附有以「台元科學園 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32號3 樓之2 三個單位賣出 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 2014 .4.30),」為停止條件。又系爭字據與系爭本票合一 一起,為票據黏單,屬票據一部分,則系爭本票付款既非無 條件支付,應屬無效本票。況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不動產賣 出後之價金,而系爭不動產並未賣出,則上開「房屋賣出後 ,未付清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欠缺基礎原因,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欲換取被告所持有賸沅公司所開 立之系爭支票,而賸沅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經訴外人賸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所合併而消滅,依法由 賸宜公司概括承受賸沅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原告為賸宜公司 之大股東兼副董事長,更係其最大債權人,故原告希望被告 能暫緩提示支票,始以系爭本票進行換票,用以擔保上開債 務。而兩造於系爭字據上約定「本人周秀麗於2013年10月31 日開立商用本票…,本章票為個人擔保,擔保在台元科學園 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32號3 樓之2 三個單位賣出 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 2014.4.30 ),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 之約定,係另行書寫在紙上,並非直接或以黏單方式記載, 故非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瑕疵,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而系 爭本票係在擔保6 個月內完成賣出系爭不動產還款,否則被 告得以系爭本票索償,亦即被告經6 個月後未受清償,則條 件成就,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協助處理被告與賸沅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債務 ,而提出由賸沅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一次清償之方案,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立下系爭字據載明:「 本人周秀麗於2013年10月31日開立商用本票NT$33,000,000 (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整),本張票為個人擔保,擔保在台 元科學園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32號3 樓之2 三個 單位賣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 內完成(2014.4.30 ),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 付憑證」等語,併同系爭本票交付代理原告參加協商之訴外 人即原告妻子宋文子轉交原告,宋文子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又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賣出,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627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在案;另被告於前揭協商後,為取回系爭支票,曾對原告提 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 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民事裁定書 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字據影本、系爭支票明細及其影 本、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行案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字據與系爭本票合一一起,為票據黏單,屬 票據一部分,其上之條件記載即為票據附條件,則系爭本票 付款既非無條件支付,應屬無效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如記載支付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 ,該票據固屬無效。然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票據法第23條亦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上已載明「無條件擔 任兌付」等語,並未有任何支付條件之記載,而載有原告所 稱「條件」之系爭字據,係另紙書寫,僅原告提出作為證據 時將之與系爭本票影印在同一張紙上,原告乃分別取得系爭 本票及系爭字據各1 紙等情,為兩造不爭,且徵諸原告提出 之影本上系爭支票明細為系爭本票蓋住之情可知,而系爭字 據既未與系爭本票黏貼,更無第一記載人之騎縫簽名,依上 規定,系爭字據自非系爭本票之黏單,則其上之記載即難認 係本票上之記載,應認僅係載明兩造約定之本票原因關係字 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系爭本票既無任何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自屬有效之本票。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不動產賣出後之價金,而 系爭不動產並未賣出,則上開「房屋賣出後,未付清款項」 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欠缺基礎原因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 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字據之 記載,兩造固然約定「本張票為個人擔保,擔保在台元科學 園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32號3 樓之2 三個單位賣 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 (2014.4.30 ),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 」等語,惟該記載顯然係在約定原告所擔保之對象為何,並 非約定以原告所主張之「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或被 告所主張之「6 個月內賣出系爭不動產並還款」與否,決定 該擔保約定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自非屬於條件之附款約 定,而系爭本票依其上之文義記載,其票據權利已然有效成 立,如前所述,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稱之「不做支付 憑證」等語,乃指「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兌現」之意(見 本院卷第151 頁),則應認系爭字據係約定於所載事實發生 時,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未以 之還款」或被告所主張之「未於6 個月內賣出系爭不動產並 還款」時,為被告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兌現其擔保責任 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固均以「 條件」稱之,其爭點實應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依 約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是否已經存在,應先指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不動產賣出取得價金 後,將以該價金償還被告系爭支票債權,因系爭不動產並未 賣出,故原告尚無擔保責任存在等云;被告則主張:系爭本 票係在擔保賸沅公司於6 個月內完成賣出系爭不動產並以價 金償還被告系爭支票債權,否則被告得以系爭本票索償,亦 即被告經6 個月後未受清償,被告即應履行其擔保責任等云 。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 件兩造就其前揭各自主張,固分別舉證人蔡燁鋒、郭鴻曦到 庭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然該二證人就兩 造有進行系爭支票債務之協商及其過程,雖為大致相同之陳 述,惟就系爭字據當時約定之本意,則各執如兩造前揭主張 之一詞,衡諸證人蔡燁鋒為隨同原告到場協商債務之原告特 別助理,而證人郭鴻曦則係受被告委託會同宋文子到場與原 告協商債務之人,兩者立場及利害關係各與兩造一致而對立 分明,尚難遽然盡信一方之說詞。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陳稱:伊協助賸沅公司與被告協商3,300 萬元之債務問題 ,代理被告與伊協商之宋文子同意由賸沅公司以出賣不動產 進行清償之償債計畫,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當時是要 將支票還給賸沅公司,因雙方已達成償債協議(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14號卷第26頁背面)、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賸沅公司因為積欠被告3,300 萬 元,原告老婆宋文子知道伊在賸沅公司當副董,就叫伊出面 協商,系爭支票都是賸沅公司開的,是賸沅公司跟被告借錢 時開的,所以宋文子江系爭支票給伊,叫伊跟賸沅公司要錢 回來,因為宋文子要伊開1 張3,300 萬元的本票當擔保,所 以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也當場開了1 張3,300 萬元的本票 給宋文子(同上卷第49頁)等語,核與宋文子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陳稱:因為賸沅公司積欠被告錢,且 開的支票跳票,被告就要求伊跟原告談這一筆債務,被告說 她要開她的本票,之後跟被告一起來的蔡燁鋒就說既然原告 已經開本票,就應該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結果伊就將系 爭支票交給原告,伊覺得是以票換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20、21頁)等情相符,則 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交換系爭支票等語,亦即 以系爭本票擔保原系爭支票之債務,顯非無據,且依系爭字 據上「…擔保在台元科學園區台元街32之2 、及32號之3 , 32 號3樓之2 三個單位賣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 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2014.4.30 ),於上述條件未達 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記載之文字、標點符號句讀,為 其一般文意理解之「擔保在6 個月內以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 金清償債務,否則即可兌現本票」,亦與前述「以系爭本票 擔保原系爭支票之債務」之情相適,併參諸如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本票僅在擔保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所取得之價金,則該 擔保責任之有無,將繫於「系爭不動產之賣出」,而依證人 蔡燁鋒、郭鴻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
),兩造協商債務之時,僅止於有人來看系爭不動產,既未 有簽約成交之情形,亦無有人明白表態確定購買,則如系爭 不動產一直未賣出,該擔保責任無從發生,該約定實無意義 ,更無要求宋文子當場交付系爭支票轉予賸沅公司之理,且 所謂「六個月內完成」之約定亦毫無意義,是稽上各情,原 告之主張顯違事理,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堪認兩造於系 爭字據約定之真意乃在於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6 個月內 賣出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如屆期未能清償,則被告即可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付款。而系爭不動產既經6 個月未能賣 出以清償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自負有履行 擔保責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被告債權於6 個月內受清償 ,而被告經6 個月仍未獲清償,則原告即應負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擔保責任,其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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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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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麗│102 年10月31日│3,30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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