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384號
SLEM,104,士簡,38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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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泉
被   告 陳天宗
被   告 郭輝雄
被   告 高進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泉陳天宗郭輝雄高進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後段至第3行中段關於「扣案 之麻將一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之記載,應 更正為「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1個」。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棋盤1 個為賭具,賭資新台幣 (以下同)5300元及抽頭金199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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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