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4年度,6號
SLEM,104,士秩,6,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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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田震宏
      施明瑄
      簡嘉宏
      施萬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3 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震宏施明瑄簡嘉宏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球棒叁支均沒入。
施萬浤不罰。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田震宏施明瑄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4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華亭街與南京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田震宏施明瑄簡嘉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世偉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球棒3 支為被移送人田震宏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萬浤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凌晨 1 時2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華亭街與南京西路口之麵攤與麵 攤老闆曾世偉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田震宏施明瑄簡嘉宏 見狀遂上前以徒手及球棒等物品毆打曾世偉,因認被移送人 施萬浤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施萬浤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意圖鬥毆而聚 眾,辯稱僅與麵攤老闆發生口角等語,而被移送人田震宏



施明瑄簡嘉宏均陳稱施萬浤並未攻擊麵攤老闆曾世偉,且 對照被害人曾世偉之證詞,亦無從判斷曾遭施萬浤毆打。況 本件移送機關認施萬浤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 施萬浤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然施萬浤既已否認其有 攻擊被害人曾世偉,被移送人田震宏施明瑄簡嘉宏亦均 稱施萬浤並未攻擊被害人曾世偉,被害人曾世偉亦無法明確 表示係遭何人毆打,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施 萬浤係為鬥毆而聚眾之意圖,無從認定施萬浤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 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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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