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91號
CYEV,104,朴簡,9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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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源吳木盛吳玉真吳玉惠吳輝民、施
辰德、施金德侯秀鳳侯麗華侯錦松侯麗幸侯錦榔、侯
麗香、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夏志
明、夏秋屏夏仁傑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蘇志
成即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侯麗玲呂瑞郎、呂學𨯌、呂宜倫
呂紀謙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夏志明於起訴前之民 國101年10月6日已死亡,此有被告夏志明之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前開 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本院前於104年5月1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起7日內 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此裁定已於10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 ,上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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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