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寶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中華商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依每筆消費帳 款自中華商銀將每筆帳款撥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 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6,294元,且被告未於94年6月5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而屆清償期,直至94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5,86 7元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6,294元、利息9,573元(自94年6 月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消費款本金96,294元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 29日將其對被告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繼受 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867元及利息
等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 本、被告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 報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83頁參照),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前開文件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元1,11 0,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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