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相 對 人 胡邱絨
林邱燕
邱顯耀
黃度
黃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祖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祖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相對人應自坐 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於 103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57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一、二核計後確定為9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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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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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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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4,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勘費及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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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57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
│ │ │5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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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曾另對第三人高清池、高秀子、高清溪、│
│曾家樺、曾士憲、曾芳梅請求遷移祖墳事件,然於本院調解│
│程序中聲請人與渠等成立調解,聲請人僅就預納全額訴訟費│
│用1/2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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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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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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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邱絨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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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邱燕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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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顯耀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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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度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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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葉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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