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福助
被 告 賴金猜
訴訟代理人 賴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項次一、二所示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里○○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3,000 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欲 回收系爭房屋自住並表明租約屆期不再續租,未料被告自租 約到期後迄今仍未交屋,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該自103 年2 月1 日起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實上之承租人乃被告之妹即訴訟代理 人賴麗英,因簽約當日賴麗英去上班,由被告與原告簽約。 租屋條件當初談妥,被告等若願將系爭房屋修復完畢,就將 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000 元代價交由被告及賴麗英等人繼 續租住,惟賴麗英實際支付約50幾萬維繕修費及興建廚房、 浴室並裝潢系爭房屋,原告僅願以21萬元抵用租金,賴麗英 當時即向原告表明維修費不只20幾萬,要重新簽約,原告當 時表示俟租約期滿再說,如今原告反悔,不肯續約延長租期 ,被告不同意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滿時,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不異議。」等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7 年4 個月,亦即自 5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迄今租約已經到期 ,但被告仍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 租約影本1 份在卷,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迄日當庭核對原本無訛屬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應於103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緣由為系爭 房屋破舊,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妹賴麗英如願出資將系爭房 屋修復,願將系爭房屋租予伊等繼續居住,每月租金並以 3,000 元計算折抵伊等所出之修復費用,但被告之妹賴麗 英為修復系爭房屋實際支出50多萬,系爭租約僅以21萬元 折抵租金,實不合理,當時要求原告重新訂定租約,原告 不答應,說以後再說(處理),原告如今反悔不續定租約 ,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無法甘願等語。所辯上情核與 證人即系爭租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黃明達證稱:當初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是到103 年1 月31日為止,但因賴麗英 為修繕系爭房屋實際支出超過21萬元,賴麗英後來有要求 原告打契約要抵超過21萬元的修繕費用,原告沒有答應等 語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縱被告所辯 用以折抵租金之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超過系爭租約所訂之21 萬元甚多之情屬實,但亦自承原告並未同意在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續訂租約,依法仍應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03 年1 月31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歸 於消滅。被告所辯賴麗英支出之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尚有30 幾萬未獲抵償等情,僅關涉賴麗英能否另訴請求原告償還 ,與本件被告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關,附此 敘明。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 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則自租期屆滿後之103 年2 月 1 日起,被告即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另給付自 103 年2 月l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所受之相當 於租金(每月3,000 元)利益,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103 年2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均為有理,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爰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