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113號
CYEV,104,嘉簡,113,201506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鄭基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吳不
訴訟代理人 黃茂森
被   告 顏宗順
      顏麗雪
      顏美智
      顏任秀
      顏義庭
      林期德
      林期生
      林玉隣
      謝林愛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期興
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期福
被   告 莊英俊
      莊菊麗
      莊菊雲
      莊桂蓁
      莊光宇
      莊松榮
      羅通令
      羅永城
      羅永傑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鄧麗麗
被   告 施周貴英
      莊耀焜
      莊水順
      曾周貴美
      羅敏
      周貴花
      吳王里
      王玉英
      王玉美
      王清心
      王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不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心王清標等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連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不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心王清標等三十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不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心王清標等三十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不等三十三人取得部分亦是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施周 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心王清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連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等人均為



鄭連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不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均以:對於原告提出 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連於民國13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吳不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羅 永城、羅永傑鄧麗麗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 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 心、王清標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鄭連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8 日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故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不顏宗順顏麗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林玉 隣、林期德林期生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莊英 俊、莊菊麗莊菊雲莊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令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清心王清標應先就被繼承人鄭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 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部分土地均可藉由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編號C 所示 部分土地之產業道路往東連接嘉139 號縣道對外通行通行 無礙,並無成為袋地之虞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 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 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第155 頁參照)。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各宗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及增加其 價值,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 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認依此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 言,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被繼承人:鄭連 │ 1/4 │
│ │繼承人:吳不顏宗順、顏麗│(連帶負擔)│
│ │雪、顏美智顏任秀顏義庭│ │
│ │、林玉隣林期德林期生、│ │
│ │謝林愛惠林期興林期福、│ │
│ │莊英俊莊菊麗莊菊雲、莊│ │
│ │桂蓁、莊光宇莊松榮、羅通│ │
│ │令、羅永城羅永傑鄧麗麗│ │
│ │、施周貴英莊耀焜莊水順│ │
│ │、曾周貴美羅敏周貴花、│ │
│ │吳王里王玉英王玉美、王│ │
│ │清心、王清標(公同共有) │ │
├───┼─────────────┼──────┤
│2 │鄭基在 │ 3/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