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242號
CYEV,104,嘉小,24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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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   告 徐笙銘
訴訟代理人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母親,被告無故於民國103 年7月19日某時以被告所開設暱稱為「西索米」之FACEBOOK 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我也 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指述原告,網友回 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現在為了不義之財 ~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友再回應後,被告 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 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 芽」等文字回應網友,並因此吸引22名網友按「讚」表示支 持贊同,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為原告 親手扶養長大之長子,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之損失實為遭受 一般人侵害之數倍,被告就上開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 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為 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 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 專制萌芽」等文字,侵害原告三次名譽權,各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333元、33,333元及33,334元共 計10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之所以以FACEBOOK帳號發表「原來我 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 」、「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



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 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係因被告之父親徐榮全於 99年間告知被告,原告有精神上問題,而原告也因精神問題 對被告及被告歷任女友態度不佳,導致被告與女友相繼分手 ;另被告於102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將原告列為被扶養人,原 告竟向國稅局表示被告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不得申報原告 為被扶養人,經國稅局通知被告須再補繳稅額,依一般社會 常情,母親不會這樣對待兒子;又原告自103年起即對被告 、被告之父、舅舅、外婆提出合計30幾件民刑事訴訟,已造 成被告所服役之部隊困擾,致被告可能提前退役,被告係為 抒發心情始以FACEBOOK帳號發表上開言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某時以被告所開設暱稱為「西 索米」之FACEBOOK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 害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 指述原告,網友回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 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 友再回應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 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 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並因此吸引22名網 友按「讚」表示支持贊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FACEBOOK網 站上留言內容圖檔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受有100,000 元之精神損害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因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採為審酌之基準。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除言論內容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之外,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其不法性;其言論屬「意見表達」者 ,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某時以其所開設暱稱為「西索米」 之FACEBOOK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 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指述原 告,網友回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現在為 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友再回 應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我者亡 ,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 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已如前述,惟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固兼及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參以意見表達之意 涵及方式,除少部分以個人主觀上喜惡、臧否、好壞等純價 值判斷型態(如我不喜歡他)為之外,殆以某特定事實作為 素材而為意見論斷,從而意見表達夾雜著某特定事實即屬常 見;斯時,該陳述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自應斟酌表 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者為何以為斷;若然,自不得僅以 表述者曾論及某事實即遽指為事實陳述。準此,被告上開言 論允宜依上開標準認定其屬性。基此,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之內容及順序觀之,被告係先指述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後隨即 提及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在網友 回應後,被告復指述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 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 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堪認被告 應係以原告有被害妄想症作為素材而為意見論斷,被告所著 重者應為其表達原告有精神狀況方面之問題,原告為了不義 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及原告專制等意見,而被告上開意



見之表達,衡情一般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 況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親,且被告上開言論對於背景事實不 甚明瞭之人,亦將因而對原告形成負面印象,在客觀上自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上開言論業經22名網友按「讚」 乙情,顯見上開言論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
⒊另被告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為意見表達之範疇,本 無所謂真實與否,依上開說明,僅於被告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時,始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 性。被告雖辯以原告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被告歷任之女友皆 因原告之態度不佳而陸續與被告分手,原告自103年起對被 告、被告之父、舅舅、外婆等提出合計30幾件民刑事訴訟, 令被告不堪其擾,甚而影響工作,被告為抒發情緒始於FACE BOOK帳號之個人網頁發表上開言論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論內 容為意見表達本無證明真偽之可能,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或 從事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其有無精神方面之問題,被告歷 任之女友是否因原告之態度不佳而與被告分手或原告有無對 被告、被告之父親、舅舅、外婆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均屬個 人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顯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況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在,被告於評論之際,本得就事論事 ,以客觀、中性文字單純描述即可,然被告卻毫無提及具體 客觀事實而逕以上開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界線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是被告上開言論應具有不法性,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 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軍職,月薪約4萬餘 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參以本件被告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貶損原 告名譽之上開言論,已有22人按讚看過,並斟酌被告發表上 開言論內容、順序及次數之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 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為了不義之 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 ,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 」等三次侵害其名譽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



8,000元、6,000元、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原來我媽也有被害 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 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 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 ,專制萌芽」等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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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