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89號
CYEV,103,朴簡,18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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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翁承佑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 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後變更為黃莉 莉,經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參照),並提出財政部之行政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 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於90年8 月間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該切結 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 願意無條件由貴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 一、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私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 ○○村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於89年1 月14日前已取得產權 。…。」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核計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被告於90年11月26日繳清 買賣價金,並於90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 原告轄管嘉義辦事處於103 年2 月25日接獲系爭門牌號碼尚 有其他房屋所有人之陳情書,經查得知系爭門牌號碼上共有 三個稅籍號碼,尚有訴外人翁再堅、翁再居、翁志標及翁良 儀等人為系爭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通知被告補件,惟被告 至今仍未提出任何符合規定之證明佐憑,原告轄管嘉義辦事 處乃於103 年7 月24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00000000000 號函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以前將 系爭土地辦理回復國有登記,惟迄今被告未配合辦理塗銷登 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國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8.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090 年朴登普字第107570號 收件,90年12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三、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審查意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並非民法第71條 所指之強制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應回 歸具體個案事實並適用民法認定之,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規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所辦理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出資修建,且於本院101 年度朴 簡字第54號判決中確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被 告等三兄弟所共有,是以,被告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申購當時亦與系爭門 牌號碼之建物併同使用範圍,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完成讓售 ,自符上開法律規定。然系爭門牌號碼上雖有三稅籍編號 之建物,乃係獨立不同之建物,僅共用門牌號碼,且上開 三稅籍編號建物尚非共有之建物,亦無分管協議。本件原 告讓售之系爭土地,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所承 租、讓售,與其他稅籍編號之建物無涉。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號係訴外人翁再堅、翁再居及被告之建物,乃渠 等父親所興建,由上開三人共同繼承,惟因系爭建物年久 失修,又為木造建築,當時由渠等母親翁黃敏使用極為不 便,被告為孝敬母親提出重新修建房屋之提議,然因訴外 人翁再堅、翁再居不願再行出資,爰協議將系爭建物持分 移轉予被告,由其負責出資修建,是以,被告即拆除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物,於原位址修建建物即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建物。
(三)被告於90年8 月23日檢附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等資料向原告機關辦理承購系爭土地,而原告機關 於同年9 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及 勘(清)查表等資料,且原告亦有拍攝現場照片,標註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位置及範圍(與目前現況均相同),



顯見原告既已審查並同意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係對被告做 成授益行政處分,再本於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與被告締約 ,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足證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所提 出之資料實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四)縱認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切結不實 ,然依民法規定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原告自不得為本件系爭土地買 賣之撤銷,本件原告起訴亦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其請 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2.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19日由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而當時原告嘉義分處曾經寄發通知:「台端所承租之國有基 地倘符合上述規定,可檢附:一、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用證明文件(1 、 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 、……。以上 任繳一種)。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刪除。五、土地 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六、身分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
3.被告於90年8 月23日檢附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等資料向原告機關辦理承購系爭土地,而原告機關於同 年9 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及勘(清 )查表等資料(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9 頁),其中並載明 「門牌掛於1301號土地房屋上」(詳本院卷第108 頁),被 告另於同年11月26日繳清買賣價金,於同年12月1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於90年8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立切結書 人為承購系爭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 任由貴分處隨時解除該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 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 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座落 於前述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 ○○000 號) 確係本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 已取得產權。二、前述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 或公用財產。三、本切結書確係本人切結,並檢附戶政事務 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為據。」
5.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有三個房屋稅籍編號,其



中一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翁再居、翁再堅、翁承 佑持分各3 分之1 ,另一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翁 志標單獨所有,一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翁良儀單 獨所有。翁良儀所有房屋之起造年月為55年1 月。(二)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形?
2.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四、(一)1.至5.所示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相關異動索引、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資料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通知、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被告依原告所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而繳交之相 關文件(含切結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等)、90年9 月3 日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 、繳款書、被告領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列印資料、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4 年4 月28日嘉縣○○○○○00000000 0 號覆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3頁、第60至 61頁、第89至119 頁、第163 頁),可以信為真實。(二)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權 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 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故 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解除權情事有無發生;易言之,被告為適用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公告告現值計價向原告機 關申購系爭土地,而在於90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內容有無不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 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 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而為辦理前開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讓售事宜,復訂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為 辨明申購之人是否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之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直接使用人」,即在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條對「直接使用人」明確予以定義;並呼應前揭定義於同 注意事項第8 條明文列舉申請人申請讓售時所應繳付之審 核文件。茲詳敘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之文件如下 :
1.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定之)。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4.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 件任繳一種):
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⑶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⑷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 件。
⑸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
5.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 ⑴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 謄本。
⑵未登記建物: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6.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者,以在該房屋設有 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
7.其他證明文件:
⑴申請人主張就分管使用範圍分割讓售者,應檢附分管 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
⑵已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租約影印本。
⑶申請人為實際分戶使用人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89年 1 月14日(不含)以後已取得私有主體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文件:
①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 記謄本。
②未登記建物(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
A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B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
C 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D 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E 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⑷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結果,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又,為利承辦人員處理、審核具體申請讓售案件,原告機



關又制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參本院卷第90頁),將上揭 法定應備文件逐一具體列載,均合先敘明。
(三)觀諸被告90年8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所切結之內容略為: 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 私有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於89年1 月14日以前已取得產權 。參酌上開法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細繹、對照原告機 關以104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具之被告申購系爭土地 相關之申請、審核資料可知,被告前開切結書,乃前述「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 繳證件一覽表」編號11所列文件,據以證明事項為:被告 在89年1 月14日前,即為系爭土地上上開門牌號碼私有建 築物(即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切結不實 ,無非以經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查詢結果得知,前述門牌 號碼共有3 個稅籍號碼,尚有訴外人翁再居、翁再堅、翁 志標、翁良儀為該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人(參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 年3 月6 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亦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義竹鄉○○村○○000 號之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為由。 惟查,前揭門牌三個稅籍號碼所表彰之建物,乃座落嘉義 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上之三合院,已據本院另案(10 2 年度朴簡字第1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會同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有另案現場履勘筆錄、附圖、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被告抗辯上開三合院之右護龍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係訴外人翁再堅、翁再居及被告翁承佑等父親翁昭盛所興 建,由上開3 人共同繼承,惟因該右護龍年久失修,被告 乃於87年間,出資雇工拆除部分右護龍,原地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等情,亦據負責施作系爭鐵皮建物主體鋼架之張秉 容於101 年11月27日另案(101 年度朴簡字第54號遷讓房 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本件所提 出系爭土地附近地區63年2 月14日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見 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所呈現,主要座落於1301地號土 地之三合院其右護龍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吻合,可 信為真實。綜參另案證人翁昭進即同門牌號碼之稅籍號碼 00000000000 建物之起造人,於102 年3 月22日由翁良儀 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101 年10月16日前述遷 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院提示相片所示鐵 皮屋,是拆掉法院提示相片所示的三合院的部分建物,重 新搭蓋,鐵皮屋也是141 號等語;翁黃敏即被告、訴外人



翁在居、翁在堅之母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中陳稱:141 號房子是翁承佑蓋的,新蓋 的房子後面還有一個舊房子等語;訴外人翁在居(即前述 通常保護令案件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於通常保護 令事件調查中陳稱:相片所示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建物) 是翁承佑處理的,是以舊房子翻修方式,鐵皮屋後面還有 一間舊房子,但舊房子沒有廁所、浴室、廚房,新舊房子 是同個門牌號碼(義竹141 號);101 年10月16日上揭遷 讓房屋事件則在其複代理人陳稱:141 號是老房子,包括 鐵皮屋,鐵皮屋是後建的等語之後,補充陳稱:伊在那裡 土生土長,鐵皮屋與舊的三合院是連在一起的等語等情, 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乃與前述三 合院共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之門牌號碼之事 實,可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雖未另 編門牌,但既與座落同段1301地號前開三合院共用嘉義縣 義竹鄉○○村○○000 號之門牌號碼,則被告於90年8 月 1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為承購系爭土地 ,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貴分處隨時 解除該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 ,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座落於前述國 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 0 號) 確係本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 得產權。…。」自無切結不實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切 結不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為由,提起本訴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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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