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84號
CYEV,103,朴簡,184,20150623,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守豐即黃世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6月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朴子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