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瞿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德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本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8日具狀 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補繳1千元之裁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 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