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覲于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河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林啟居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及「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合先敘明。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68條復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慶河等分割共有物,被告之 一林啟居於訴訟中即民國103年4月22日遭戶政機關除戶,並 註記死亡,然原告迄未提出主文所示相關文件,以利本院詢 查其繼承人是否承受訴訟或命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