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89號
OLEV,104,員簡,8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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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怡純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22時45分左右,在矽品 公司B棟4樓更衣室內,於原告穿完無塵服站在洗腳機上時 ,竟以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二)原告因前開情事,除受有上開體傷外,精神和心理亦承受 重大壓力,身心重創,並影響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 費、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工作能力、精神慰撫金,金額共 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1 4號刑事判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確定。(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腹部挫傷,故僅得請求與腹部挫傷相關醫療費用, 是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03年5月5日前往佑民醫院治療、醫 療費350元部分,其餘請求均與本件傷害無關。(二)原告所受傷害係腹部挫傷,不可能那麼久都還沒有好,更 不會造成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減少工作能力或不 能工作等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精神 慰撫金應於5,000元內始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踢傷腹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對被告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以腳踢傷,則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並提出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係腹部 挫傷,不可能那麼久都還沒有好,故僅承認原告於103年5 月5日前往佑民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並爭執其醫療必要 性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陸續前往祐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 分院(下稱草屯分院)等治療,其中佑民醫院診斷書載明 :「...腹壁挫傷...患者(即原告)於103年5月5日12時5 0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檢查及其他處置後 ,當日離院,宜修養門診追蹤」等內容;草屯分院診斷書 載明:「...腹壁挫傷、疑似挫傷性腸沾黏、慢性胃炎... 患者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5日間,共至門診 6次,並於103年5月3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103年5 月16日接受大腸內視鏡檢查,如治療半年沒有明顯改善, 建議回總院一般外科門診安排腹腔鏡檢查及手術及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均顯示原告就診病因與被告踢傷 原告之腹部間具有因果關係,實因本件傷害所引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隆安中醫診所(下稱隆安中 醫)之診斷書記載:「...軀幹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腹 痛...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數天,患者於103/07/08至103/ 08/25到本院共計就診22次...」等內容,顯示原告就診病 因除腹痛部分或與本件傷害有關外,其餘均與本件傷害無 關,且就診日期與傷害日期相距數月,門診收據亦未載明 病因,均難認係本件傷害所致,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 費用,無從列入計算。再者,原告所提藥局購買七釐散之



收據部分,未經原告舉證業經醫師明確指示確有必要,亦 無醫師處方,而擅自購買、服用之藥品,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9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增加 生活需要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且 原告對其因本件傷害如何增加生活需要一節,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影響工作 ,致公司主管不悅,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 況原告對其因本件傷害如何減少工作能力或減少收入等情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應於5,000元內始為恰當 等語置辯。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在公司遭被告以腳踢傷,致原告 身心重創,精神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 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5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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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