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趙志偉(即飛翔工程行)
被 告 松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軒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N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發票日民 國104年4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且有相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復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