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哲夫
施志忠
施志宜
施志明
施恭裕
施志賢
施志展
施志慶
施志杰
施大偉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楊金勝
楊金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郭惠研
被 告 施權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 人 周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金勝、楊金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依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24-1地號土地;同段亦同)、 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本於同一 權利,追加起訴被告施權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電公司),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施權祐所有 2326地號土地、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 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 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其既 屬形成之訴,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為預備合併訴 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甲案);被告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 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 、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 為。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 有23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丙案);被告施權祐 、楊金勝、台電公司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3.第二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乙案);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 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 通行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告就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縱原告有上開先、備位 之聲明,然上開聲明僅係可供法院判決參考之通行權方案, 法院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原告均係本於其所有 232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先提起先位 之訴,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等情,是原告 主張提起先、備位訴訟之預備合併,並為上開先、備位聲明 ,容有誤會,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2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分別 為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2 地號土地、2324-3地號土地、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土地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二)原告為修繕系爭土地之祖墳,竟遭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阻止 進入,且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地目雖係係墓,惟系爭土地 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 記載:「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等語即明。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附附 表一記載,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如 :農舍、取得經營許可證後並可興建民宿)、農作產銷設施 (如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等)、畜牧設施(如養畜設 施、養禽設施、孵化場等)、林業使用(如造林、農圃)、 休閒農業設施(如門票收費設施、平面停車場、露營設施等 )、農村再生設施(如自行車道、廣場、公園、景觀休門設 施)等,是系爭土地用途多元,並非僅可供設置墳墓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除現有墳墓外,尚有其他空地,且原告等人 亦非不得將墳墓遷往他處後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故酌定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時,不得僅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尚應
審究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性,俾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否則,倘如通行道路於系 爭土地之用途改竣後即不敷使用,豈不再次衍生訟爭,除無 助於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外,更徒耗司法資源 。
(四)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之祖墳,而祖墳除需定期人力清掃外, 並有機具、車輛進入進行修繕之需求,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用 途,原告主張以甲案對外通行。因甲案僅有被告楊金勝一人 受影響,寬度65公分之道路亦可供原告修繕祖墳機具通過之 用。
(五)倘本院認甲案不可行,則另主張按丙案通行。因丙案已有水 泥田埂存在,對於被告影響最小,且被告施權祐、楊金勝、 台電公司均同意原告通行。
(六)又若本院認甲、丙案均不可採,則原告另主張按乙案通行。(七)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按 上開甲、乙、丙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聲明於法無據,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並 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 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 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 、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 土地間,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五、被告施權祐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土地間, 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六、被告台電公司辯稱:
(一)本件如採甲案,則僅涉及單一地號(單一地主),且僅需將 部分圍籬(65公分)排除,即可通行。至於被告楊金勝所提 出之耕作及排水問題,係以原告未來將鋪設道路為前提,始 產生影響耕種排水等情事,惟依原告所請,該通行權範圍內 日後僅供人員及農機出入通行使用,尚無鋪設道路之必要, 故被告台電公司認為該甲案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反之,乙、丙案涉及層 面較廣,權利義務關係亦較複雜。
(二)乙案涉及兩筆地號,惟該位置原已設有田埂供通行(寬約50 公分),且其兩側無建築改良物阻擋,在通行上較丙案便利 。
(三)被告施權祐已將2326地號土地及2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北邊 圍籬設置活動門可供原告通行,該方案亦可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2326-2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與原告相鄰, 倘原告通行其他相鄰土地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台電公司土地,且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該土地係供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 用,其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 ,被告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高壓輸電線路鐵 塔塔身亦設置告示牌明確標示「請勿攀爬」。被告台電公司 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認為丙案並 非最妥適之方案。
(五)若按丙案,原告通行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 積2平方公尺(長約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該土地 設有水泥田埂,倘僅侷限於該範圍,經評估尚不影響被告台 電公司鐵塔使用,如本院審酌後認丙案為最佳方案,被告台 電公司願基於便民立場,同意原告在不變更現況之前提下通 行,惟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台 電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 起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存在?原告主張之甲、乙、丙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據?詳述如下:
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 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圍繞,未直接毗 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 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
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 ,對於周圍地即2324-1、2324-2、2324-3、2326-2、2326有 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九、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墓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北面有路寬約7.6公 尺柏油農路、南面有路寬約3公尺柏油農路,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圍繞致與上開柏油農路無適宜之聯絡、23 24-3、2324-1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田埂、2326地號土地 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2324 -2、2326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就 原告所提丙案,2326地號土地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 雖已存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而該水泥田埂與系爭土地南 面柏油農路可得聯絡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 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丙案為通行權行使之方案,然該方案 中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積2平方公尺(長約 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乃係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用,衡量其 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被告 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並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 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本院經審酌上開因素與原告通行 之權益後,認原告所提丙案並非最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難謂妥適。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可藉由通行2324-2、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 田埂與系爭土地北面之柏油農路為聯絡云云,則因2324-2、 2326地號土地間雖有寬約30公分之水泥田埂,然其與北面柏 油農路交界處尚有水溝阻礙其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辯稱上開方案,亦難謂為
妥適之通行方案。
(三)至於原告所提甲案即通行附圖一所示B部分、乙案即附圖二 所示B、乙部分,雖均可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南面之柏 油農路有所聯絡,然衡諸2324-1、2324-3土地間之田埂僅約 寬30公分之情,若按原告所提甲案之通行方法其路寬65公分 ,則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較大,而按乙案之通行方法 其通行路寬僅約60公分,2324-1、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較小,兩相權衡,堪認原告所提乙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以採認。
十、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所主張之乙案既為可採,已 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容忍原告通行乙案所示部分土地, 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俱 有憑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不得在上開 土地上有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行為,惟上開聲明均 已逾袋地通行權之權限,對於被告楊金寸、楊金勝就上開土 地之財產處分權為過度之限制,於法無據,洵不可採。十一、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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