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63號
OLEV,102,員簡,263,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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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徐平東
被   告 徐平北
      林 進
      劉秀足
      林上夫
      林志明
      陳 墨
      周錦町
      周姵岑
      林熙哲
      林德璋
      林進興
      周林美麗
      林美女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世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林」平北應更正為「徐」平北;被告林進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劉秀足地址應更正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林上夫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被告林志明地址應更正為「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五行「陳墨」為重覆繕打,應予刪除;第七行周錦「叮」應更正為周錦「町」、周「珮」岑應更正為周「姵」岑。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十、十一、十二、十六頁,及附表二,有關林通之繼承人「陳墨」部分為重覆繕打兩次,重覆之後部分應刪除;周錦「叮」應更正為周錦「町」;周「珮」岑應更正為周「姵」岑。
原判決附表三,其中四二二地號應受補償人林「?」哲應更正為林「熙」哲;四二八地號應給付金額表中林德「章」應更正為林德「璋」。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為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如查明並無當事



人所主張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 回之。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第1至4項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三、惟原告之聲請意旨另略以: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當事人「林 進財、林進興林美女周林美麗」欄位:一、取得土地編 號、取得型態中「編號B20(100㎡)、B63(44㎡)均由林 進財、林進興林美女周林美麗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 應更正為「編號B20(100㎡)為按林進財39529/100000、林 進興、林進財林美女周林美麗等4人公同共有60471/100 000之比例維持共有。B63(44㎡)由林進興林進財、林美 女、周林美麗等4人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及方式:「林進財負擔訴訟費用57/100000;林進興、林美 女、周林美麗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6/10000」,應更正為「林 進財負擔訴訟費用57/10000;林進興林進財林美女、周 林美麗等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6/10000」。經查:(一)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當事人「林進財林進興林美女、周 林美麗」欄位:一、取得土地編號、取得型態中「編號B20 (100㎡)、B63(44㎡)均由林進財林進興林美女、周 林美麗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應更正為「編號B20(100㎡ )為按林進財39529/100000、林進興林進財林美女、周 林美麗等4人公同共有60471/100 000之比例維持共有。B63 (44㎡)由林進興林進財林美女周林美麗等4人公同 共有。」,核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溪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位置分配表、土地複帳成果圖相符 ,亦與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民事呈報狀中所檢附之位置分配 表所示內容相同,且原告亦於上開書狀中陳稱「附表編號20 戴林美女林進財等四人公同共有,係指林美女林進財林進興周林美麗等四人而言…」,足見上開部分並無誤寫 ,原告之聲請,顯有誤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至於,原告聲請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及方式:「林進財負擔訴訟費用57/100000;林進興、林美 女、周林美麗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6/10000」,應更正為「林 進財負擔訴訟費用57/10000;林進興林進財林美女、周 林美麗等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6/10000」云云,惟按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 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8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乃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無誤寫之情,況對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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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