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4年度,26號
TPCM,104,台覆,26,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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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審人 周菊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決定(一
○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補 償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屏東市豐 建路天佑安養中心協助打掃工作,遭該中心負責人王桂英欺 侮,並剋扣工資。伊為伸張正義、除害,反遭污告、陷害, 後遭冤判,並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此請求補 償十億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 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意 旨應係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簡上字第二號確定 判決一案聲請刑事補償。經查,聲請人於上揭判決經諭知有 罪確定,復未曾因該案而遭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等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乃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 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 人請求補償意旨,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 定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靠兒女支援度 日。王桂英侵犯其人權,爰依法索賠等無關之理由,求予撤 銷原決定,難謂有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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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