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4年度,9號
NTEV,104,投簡聲,9,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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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龍全
相 對 人 洪瑞彬
      洪坤錫
      洪金進
      洪文進
      洪汝林
      洪有和
      洪昇萬
      洪其弟
      洪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8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執行,惟聲請人已全部 清償,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4 年投簡字 173 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 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經相對人於104 年6月1日以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撤回強制 執行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 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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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