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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91號
NTEV,104,投簡,91,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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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永信(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于婷(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明玉(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永峰(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永峻(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孫永信孫于婷孫明玉孫永峰孫永峻孫宏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孫宏達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孫宏達與前配偶(已離婚)育有 長子孫永信、長女孫于婷,並認領長女孫明玉、長子孫永峰 及次子孫永峻,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孫永信等人104年5月 28日書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孫永信孫于婷孫明玉孫永峰、孫永 峻為孫宏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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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