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69號
NTEV,104,投簡,69,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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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嘉尉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複代理人  羅翊華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惠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西 側與被告所有同段774、77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773 地號土 地則臨接聯外道路竹山鎮鯉南路,原告於576 地號土地上種 植農作及使用搬運農具需經由被告所有774、77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地號773⑴面積255.56平方公尺、774⑴面積151.73 平方公尺,始能對外聯絡通行,被告未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興 建地上物,且此通路亦為被告內部通行至公路之主要聯外道 路;又原告土地位於山坡夾角處,東側毗鄰之同段568、572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並無任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是 原告如經由被告所有774、773地號土地至公路,既不改變鄰 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惟被告於773 地號土地 上設置柵欄及圍牆等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第7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等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 773、7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73⑴面積255.56 平方 公尺、774⑴面積151.7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不得有妨礙、阻礙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設置之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予以拆除。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773、774地號土地於平日 上班期間已有開放,原告可於不妨礙儲運業務下於上班時段 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起訴主張通行權等語。然袋地通行 權乃在保護土地之通常使用,被告所有773、774地號土地於



下班及休假期間即關閉,除上班時段外,原告無從出入使用 。被告復辯稱原告應通行568、572地號土地云云。惟568、 572 地號土地所連接者為私人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已有 疑問,且568、572地號土地地勢屬一斜坡,不利通行,原告 需翻山越嶺始能出入,根本無從就原告所有576 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而悖於袋地通行權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意旨。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路,係由被告長期作為廣場使用,並以此 作為內部車輛通行至公路之主要聯外道路,原告之主張實不 改變土地之利用現狀,雖被告辯以773、774地號土地主要承 辦公糧存放業務,並以公糧存放安全為由拒絕原告通行,然 公糧應存放於庫房中,其存放安全端視庫房是否堅固完好, 與原告得否通行773、774地號土地之廣場至聯外道路並無關 聯,且原告所取得者乃773、774地號土地廣場特定範圍之通 行權,被告並未喪失對廣場進出車輛之掌控權及管理權利,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二、被告辯稱:
(一)所謂通行權係指在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小的情況下,通行 權人享有通行該土地之權利,換言之,通行權人所享有之通 行權益僅限於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小之方式,若超出對土 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範圍,即不得主張通行權。被告所有 773、774地號土地為被告農會中山辦事處所在地點,主要承 辦農糧署委託公糧存放業務,於平日上班時間供載運糧食車 輛出入,為開放狀態,原告本得於不妨礙被告農糧儲運作業 之情形下,於上班開放時間通行至其所有之576 地號土地, 此並經被告於倉庫廠區出入口處懸掛開放時段告示多年,並 曾以書面告知原告得依告示內容通行出入口,本件在對被告 影響最小之「上班時間得通行」方案下,被告並未刻意刁難 阻礙原告,使其不得進出,因此原告仍保有法定通行權,而 未受侵害,是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通行權並無存否不明確、 不安定之狀態,而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 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非合法。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將被告所有773、774地號土地 從中間橫切,一旦被告日後須整合該兩筆土地移作他用時, 勢必受限於原告之通行路線而無法為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權 益。且原告經由相鄰之同段568、5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竹 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⑴ 面積89.27平方公尺或標示⑵面積132.04平方公尺兩方案之 一,即可連接私設農路至公路,車程僅約2分鐘,較原告請



求通行之路線更為便捷,且使用面積亦均小於原告所主張之 方案,而該私設農路長久以來均供當地農民運送農具、肥料 等務農使用,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且該通路所經之568、572地號土地為茶園,長期種植茶 樹,日後變動之機率微乎其微,原告應得順利通行;又通行 權之請求範圍只能達到使土地可「通常使用」之程度,不能 以道路整齊美觀與否為考量,是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得令原 告通行至聯外道路,達到種植農作之通常使用,縱使該路線 有部分為泥土路,原告亦不得以此為反對理由。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所提上開方案不可採,而須通行被告土地,原告亦 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即配合被告之開放時間通行, 被告下班時間需關閉出入口以保全公糧與辦公處所,被告土 地上之設施既負有保管公糧之任務,絕無可能如一般道路長 時間、完全地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倉庫存放之公糧涉 及政府機關之行政任務,且米糧之盜竊勢必需以車輛載送, 故車輛得否通行對於公糧之保管極為重要,被告於下班期間 ,即無法立即且迅速看管通行車輛,而無法掌控公糧被盜或 糧倉被毀損之風險,原告要求被告應完全開放系爭通路供其 通行,非屬最小損害方式,況附近農民亦係在被告上班時間 通行該路段,原告基於農牧使用目的,自應利用被告平日上 班時間通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同段773、7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73⑴面積255 .56平方公尺、774⑴面積151.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而否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其方法為何,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二)原告所有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



圍繞,而未直接臨路,為一袋地,原告土地上種有楊梅、樹 葡萄等作物,其土地西側臨接被告所有同段774、773地號土 地,被告於773 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及大門管制出入,大門 以外之土地供公眾通行,大門以內之土地則設有辦公處所及 糧倉存放公糧,原告土地東側與568、572地號土地相鄰,其 上種植茶樹,為一斜坡,上開土地內有私設農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773、7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73⑴面積255.56 平方 公尺、774⑴面積151.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至被告 大門出入口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則辯稱系爭通路於平 日上班期間即為開放狀態,原告得於上班開放時間通行使用 ,原告亦得經由相鄰之同段568、5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 ⑴面積89.27平方公尺或標示⑵面積132.04 平方公尺兩方案 擇一,即可連接私設農路至公路。經查,原告所有576 地號 土地面積為3823.97 平方公尺,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目前種植楊梅、樹葡萄等作物,其西側臨接被告所有同 段774、773地號土地,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有糧倉及辦公處 所,並於773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及大門管制出入,大門以 外之土地則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營業時間為星期一 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為上午7 時至11時,於 平日上班時間,系爭通路係採開放狀態,並供被告內部車輛 作業運輸之用,原告得循此通路經由被告大門對外聯絡;原 告土地東側則係與568、572地號土地相鄰,該兩筆土地現種 植茶樹,其地勢由原告土地往上爬升,為一斜坡,土地內有



寬度可供一般小客貨車通行之私設農路,該農路前半段為土 石路,後半段為柏油路,可對外通行至公路,原告得由568 、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⑴面積89.27平方公尺或標示 ⑵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小徑步行至上開私設農路,以上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由上開私設農路駕駛車輛行駛至 公路之光碟勘驗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現固亦 供被告內部車輛運輸通行使用,然該路線適位於被告土地中 間,如將此部分土地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日後被告另有他 用時,勢必妨礙被告就其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嚴重減損該 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土地內現有糧倉存放政府公糧,被告 負有保管公糧之義務,故於下班時間需關閉出入口以保全公 糧與辦公處所,系爭通路即位於糧倉前,而一般盜取米糧需 以車輛載運,倘將防閒用之大門拆除並闢設道路,無異將門 戶大開,增加公糧被盜或糧倉被毀損之風險,豈非以私益害 及公益,顯非所宜;況原告於被告前揭營業時間即可經由系 爭通路至其土地,其餘時間則可由被告主張之私設農路通行 至茶園後,再步行至其土地,即可達其土地通常之使用,而 該農路雖屬私設,然既供附近農地通行及運輸之用,原告按 其使用現況通行,亦無損於該地所有人之權益;再者,與原 告土地相鄰之同段577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上種植芭樂, 平日亦於被告營業時間由系爭通路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並未聞其土地有何不通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是本件殊無於被告工作場所內再行闢設面積合計達407.29 平方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其依袋地通行權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同段773、7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73 ⑴面積255.56平方公尺、774⑴面積151.73 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阻礙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予以拆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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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