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129號
NTEV,104,投簡,12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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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順風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作、編號217 ⑴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點二九平方公尺花台;及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8 面積三六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編號218 ⑴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⑷面積○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蔬菜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2年起至10 3 年9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共計38 7 ,000元。嗣於104 年5 月2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江銘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70.9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 農作、編號217 ⑴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0.29 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18 面積361.8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 編號218 ⑴面積1.3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218 ⑷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起至103 年9 月止,以每月3,000 元計算租金,共計387,000 元。核其起 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及218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21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自92年起,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70.9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 作、編號217 ⑴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0.29平 方公尺之花台;及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218 面積361.8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編 號218 ⑴面積1.3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02平 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 218 ⑷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台,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 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92年起至103 年9 月止,以每月3,000 元計算租金,共計38 7,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4 年4 月20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惟原 告亦有使用被告之一部分土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及218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221 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104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70.9 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作、編號217 ⑴面積0.43平方公尺 、編號217 ⑵面積0.29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同段218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8 面積361.89平 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編號218 ⑴面積1.37平方公尺 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⑷面積0.11平方公 尺之花台。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 起至103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應 以若干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7 及218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亦有使用其一部分土地,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及218 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21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70.9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作、 編號217 ⑴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0.29平方 公尺之花台;及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218 面積361.8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 編號218 ⑴面積1.3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 0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218 ⑷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台,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44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上開土地,係屬無權 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21 7 地號及2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銘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



7 面積70.9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作、編號217 ⑴面積0. 43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0.29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同 段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8 面 積361.8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編號218 ⑴面積1. 3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⑷面積 0.11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亦有使 用其一部分之土地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被告得否另向 原告主張權利而已,尚不得資為本件無權占有之抗辯,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面積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92年起至103 年9 月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3,00 0 元計算,共計應給付原告387,000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 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 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可按)。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系爭土 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自應 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217 地號及 218 地號土地,其地目均屬「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 爭217 地號及218 地號土地均屬建地,位於南投縣中寮鄉 ○○路00號及11號間,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附近為 菜園,有本院104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磚造圍牆 、花台、空地、花木蔬菜及休閒設施,所獲取之經濟利益 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 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4 %計算為適當。查依原告所提 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之記載,系爭217 地 號及218 地號土地,99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8元,本件起訴日為104 年1 月13日,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 年應自99年1 月14日起算,依此計 算,則計算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共計43 7.05平方公尺,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至103 年9 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自起訴前5 年之99年1 月14 日起至103 年9 月止,共計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積部分之土地4 年8 月又18日,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484 元【計算式:18元×437.05平方公尺×4%×



(4 +8/12+18/365)=1,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原告就系爭217 地號及2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4 分之1 ,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僅為4 分之1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自99年1 月14日起至10 3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 元(記算式 :1,484 ÷4 =371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江銘 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7 面積70.95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農作 、編號217 ⑴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217 ⑵面積0.29平方 公尺之花台;及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18 面積361.8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休閒設施、編號 218 ⑴面積1.3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218 ⑵面積1.02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218 ⑶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21 8 ⑷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 告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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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