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128號
NTEV,104,投簡,12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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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何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面積五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有狹 小約寬60公分之路面與公路聯絡,而被告所有同段736 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相毗鄰,現因被告於其上開土地 興建農舍,恐將阻斷原告所共有土地通往公路之道路,至通 行上發生困難,需利用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 、面積58.83 平方公尺,結合原告所有土地為通往公路之道 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B 、面積58.83 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 土地上鋪設道路及通行。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 積58.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 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有狹小約寬60公 分之路面與公路聯絡,而被告所有同段736 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共有之土地相毗鄰,現因被告於其上開土地興建農舍, 恐將阻斷原告所共有土地通往公路之道路,至通行上發生困 難,需利用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 、面積58.8 3 平方公尺,結合原告所有土地為通往公路之道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 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 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 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 之。至於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 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 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 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面 積58.83 平方公尺,並結合原告所有之土地以達公路,而 對外聯絡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 號B 、面積58.83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鋪設路面通行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通行權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則被告 自不得予以禁止原告進入通行。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且所防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 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通行如附圖乙 案所示編號B範圍之道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 土地上鋪設路面及通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789 條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B 、面積58.83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 設道路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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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